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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又东、李佑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又东,李佑成,李纯华,李维军,李钦朋,李钦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926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凡。被告李又东,男,1970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佑成,男,1974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纯华,男,1980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维军,男,1981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钦朋,男,1979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钦霞,男,1978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又东、李佑成、李纯华、李维军、李钦朋、李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0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又东、李纯华、李维军、李钦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佑成、李钦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0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又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又东向原告借款8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等权利义务。被告李佑成、李纯华、李维军、李钦朋、李钦霞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又东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佑成、李纯华、李维军、李钦朋、李钦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又东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佑成、李纯华、李维军、李钦朋、李钦霞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又东辩称: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属实,到期未还款也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没有能力。被告李纯华、李维军、李钦朋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佑成、李钦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0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又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又东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又东、李纯华、李维军、李钦朋均没有异议。2、2011年0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佑成、李纯华、李维军、李钦朋、李钦霞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权利义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又东、李纯华、李维军、李钦朋均没有异议。3、2011年07月27日,被告李又东《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又东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又东、李纯华、李维军、李钦朋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07月27日,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又东和被告李佑成、李纯华、李维军、李钦朋、李钦霞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又东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07月10日止等权利义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85000元打入被告李又东存款账户(开户行: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家分社,存款账号:62×××24)。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又东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佑成、李纯华、李维军、李钦朋、李钦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又东和被告李佑成、李纯华、李维军、李钦朋、李钦霞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李又东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又东还款,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佑成、李纯华、李维军、李钦朋、李钦霞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佑成、李纯华、李维军、李钦朋、李钦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又东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又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佑成、李纯华、李维军、李钦朋、李钦霞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