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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游因与被上诉人刘巧荣、谢开帆、谢开鹏,一审被告广西灌阳县兴发冶炼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游,刘巧荣,谢开帆,谢开鹏,广西灌阳县兴发冶炼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2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游。委托代理人:邓学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巧荣。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开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开鹏。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少东。一审被告:广西灌阳县兴发冶炼厂。负责人:唐仁伟。上诉人周游因与被上诉人刘巧荣、谢开帆、谢开鹏,一审被告广西灌阳县兴发冶炼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游的委托代理人邓学永,被上诉人刘巧荣、谢开帆、谢开鹏的委托代理人谢少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广西灌阳县兴发冶炼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发冶炼厂(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系唐延绪(已病故),2012年7月31日变更为唐仁伟。2008年5月12日,被告兴发冶炼厂与被告周游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三号炉一台(6300KVA)及正常开机生产所需的全部配套设施租赁给被告周游经营,租赁时间从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租期为3年。2008年6月1日,兴发冶炼厂任命周游为三号炉分厂负责人,同年6月3日,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三号炉分厂登记为“广西灌阳县兴发冶炼厂三号炉分厂”,负责人为周游,其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兴发冶炼厂)分支机构。当天兴发冶炼厂转给三号炉分厂资金60万元,用于生产所需。因三号炉分厂铁锰合金生产需要大量焦碳,故与常年从事焦碳生意的原告谢合全进行了多次焦碳买卖。2010年4月24日、25日,原告又分二次向三号炉分厂提供了50.55吨、49.82吨的焦碳。同年4年27日,三号炉分厂向原告出具了以上二次焦碳买卖总价款为142520元的应收款结算确认单。尔后,该分厂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1570元,尚余货款110950元未给付。三号炉分厂因经营管理不善停产,其营业执照于2011年9月21日被吊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兴发冶炼厂及周游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遗漏了其他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本案民事责任即拖欠的焦碳货款应由谁承担;三、原告主张给付剩余货款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被告兴发冶炼厂及周游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否还遗漏了其他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兴发冶炼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范围规定,兴发冶炼厂属于其他组织,是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的最后一个层级的非自然人。三号炉分厂是兴发冶炼厂下设的分支机构,因此,三号炉分厂不属于该意见第40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备以其名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的规定,本案债务是其下设三号炉分厂所欠,三号炉分厂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故,兴发冶炼厂作为其设立企业该院依法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2、周游名义上是兴发冶炼厂任命的三号炉分厂负责人,但实为三号炉分厂的实际经营者,是焦碳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因此,三号炉分厂拖欠剩余货款,其实际经营者周游,依理依法均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周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周游提出其承租三号炉分厂后与蒋平等多人合伙经营,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他合伙人亦应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三号炉分厂的承租人是周游个人,有租赁合同证实,且领取了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它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乃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合伙企业参加诉讼的主体规定,均不应适用于本案。周游与他人如何经营,如何承担及分摊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故,本案不应再行追加其他共同诉讼参加人,以防拖延诉讼,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本案民事责任即拖欠的焦碳货款应由谁承担。三号炉分厂由于铁锰合金生产所需,向原告谢合全购买焦碳,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其提供总价款为142520元的焦碳后,三号炉分厂已给付货款31570元,尚欠货款110950元未给付。有原告提供的灌阳县兴发冶炼厂三号炉过磅单及灌阳县兴发冶炼厂三号炉结算单证实,三号炉分厂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即三号炉分厂对外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兴发冶炼厂承担。鉴于被告兴发冶炼厂将三号炉分厂的经营权出租给了被告周游,被告周游是三号炉分厂的实际经营者,享受经营利益并为实际受益人,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和诚信、公平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被告周游在承租三号炉分厂期间所欠货款,宜由被告周游直接承担给付责任,但被告兴发冶炼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及该法的立法精神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周游认为,原告自2010年10月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从此时起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到2012年12月24日才向法院起诉,其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该院认为,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初衷,在于提醒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是要告诉当事人利用时效制度规避义务,其意义是积极的。本案原告与三号炉分厂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对货款支付约定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否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给付货款的要求,双方对各自陈述的催款时间也未认可,因此,本案应以原告向该院起诉之日确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自2010年4月27日对货款结算之后,被告除给付货款31570元外,剩余货款11095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有法可依,应予支持。因为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利息计付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履行义务完毕时止,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据此,依法判决:由被告周游给付原告谢合全货款110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付:自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至货款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广西灌阳县兴发冶炼厂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周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首先认定了“三号炉分厂对外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兴发冶炼厂承担”,然后又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由判令上诉人直接承担给付责任,前后矛盾。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的前提条件,是在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作为“准据法”的情况下,方可依原则判决。《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4条第3款已明文规定了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它的独资企业承担,所以一审法院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决依据理由不充分。其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确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并据此认定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误。合同法是1999年实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是2008年实施的,故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起诉前确实主张过权利,但每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何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只要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就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因此,从2010年4月27日货款结算确认之日至2013年1月7日起诉之日,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广西灌阳县兴发冶炼厂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灌阳县兴发冶炼厂三号炉分厂系经营管理不善停产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三号炉分厂系因节能减排等政策原因停产。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期间,一审原告谢合全的近亲属刘巧荣及谢开帆、谢开鹏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交谢合全因病于2013年4月去世的有关证明材料及请求参与本案诉讼的申请,因刘巧荣系谢合全的配偶,谢开帆、谢开鹏系谢合全的子女,均系谢合全的合法继承人,本院依法同意其作为上诉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追加与周游合伙的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二、本案的一审原告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涉讼欠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追加与周游合伙的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三号炉分厂系灌阳县兴发冶炼厂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灌阳县兴发冶炼厂于2008年5月12日与周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灌阳兴发冶炼厂将三号炉分厂租赁给周游进行生产经营,并任命周游为三号炉分厂负责人,且进行了工商登记。在周游任三号炉分厂负责人期间,三号炉分厂向谢合全处购买焦碳并拖欠部分货款未给付,因三号炉分厂系灌阳县兴发冶炼厂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三号炉分厂也不是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周游作为三号炉分厂的负责人和实际承包经营者,被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追索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游提出三号炉分厂经营尚有其他合伙人,应将其他合伙人一并追加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三号炉分厂是否存在内部合伙及如何承担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故上诉人以本案遗漏当事人程序有误并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一审原告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三号炉分厂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结算单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随时可以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所以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涉讼欠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灌阳县兴发冶炼厂三号炉分厂向谢合全购买焦碳,尚欠110950元货款。上诉人周游系三号炉分厂的负责人,亦是三号炉分厂的承包经营人和受益人,因此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诚信公平原则,判令周游对涉讼欠款11095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此外,虽然涉讼焦碳是由三号炉分厂购买,但由于三号炉分厂系灌阳县兴发冶炼厂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一审判决由三号炉分厂的设立单位即灌阳县兴发冶炼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本案二审期间,一审原告谢合全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刘巧荣、谢开鹏、谢开帆申请并经本院允许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原告谢合全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实体权利义务应由刘巧荣、谢开鹏、谢开帆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周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嫦审判员  何 华审判员  王裕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