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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5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106号原告李某甲,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4月10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在性格及生活习惯上存在巨大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到原告工作的旅馆吵闹,影响旅馆的正常经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的事实。5.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原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计划生育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4月10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经登记结婚已八年多,且共同生育儿子李某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难免会出现争执、摩擦,原、被告应慎重对待婚姻,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交流,冷静、理智地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的问题,因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支持,彼此尊重,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荣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