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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商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联社诉被告马彬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九举,马彬彬,马洪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郯商初字第2124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郯城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培庆,十里信用社,业务主任(特别授权)被告马九举被告马彬彬被告马洪政本院在审理原告郯城联社诉被告马彬彬、马九举、马洪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郯城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旖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