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倩倩与杨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刘倩倩。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倩倩与被告杨祥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倩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彦,被告杨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倩倩诉称,2013年9月25日9时50分,在东平县沙河站镇李圈村东,被告杨祥军驾驶自己所有的京N×××××汽车将我撞伤,造成我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祥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3533.33元、护理费1906.66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20元、车损2019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5071.39元。被告杨祥军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618.4元,应返还我。被告财保丰台支公司庭前寄交答辩状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次就医与交通事故有紧密关联性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9时50分,在东平县沙河站镇李圈村东,被告杨祥军驾驶自己所有的京N×××××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倩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倩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6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祥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倩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318.4元、放射费300元,经医院诊断,建议休息治疗6周。原告刘倩倩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东平某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程某某护理,程某某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公司某项目部职工,月平均工资5298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支出停车费120元。原告的车辆经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201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同时查明,杨祥军驾驶的京N×××××汽车在被告财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祥军支付原告6618.4元。另查明,泰安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卡打卡明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祥军驾驶京N×××××汽车与骑电动车的刘倩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倩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祥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倩倩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相应的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车损、评估费有相应的停车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3533.33元(2000元÷30天×53天)、护理费1906.66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20元、车损2019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4917.3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财保丰台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杨祥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原告支出的停车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杨祥军负担。被告杨祥军已支付的数额与其应承担的数额相折抵。被告财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倩倩医疗费6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3533.33元、护理费1906.6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合计14478.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倩倩车损19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19元;三、被告杨祥军赔偿原告停车费120元,因被告杨祥军已支付原告6618.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杨祥军6498.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