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艳与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80号原告王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系东莞市厚街嘉昱精密五金机械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马先平,系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刘惠森。原告王艳诉被告宏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舒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马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2年5月4日始,被告向原告订购有关精密五金机械货物,至2013年3月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1586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承诺分三次支付,但在约定的时间到来,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分四次于2012年7月6日代开增值税发票56945元,2012年10月30日开39165元,2012年12月27日开39387元,2013年5月23日开16004元,被告除支付了9915元外,还欠141589元未支付,给原告的经营造成很大的困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15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王艳主张向宏威公司供应各类五金机械产品,宏威公司拖欠货款。王艳提供的联络函反映宏威公司确认欠款141586元,承诺于2013年8月、9月、10月分期支付,并盖有宏威公司的公章,王艳一方表示同意。王艳还提供发票、发货清单、订购单以证明交易事实。以上事实,有发票、发货清单、订购单、联络函、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王艳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艳诉请宏威公司支付货款14158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艳支付货款141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舒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姚嘉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