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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与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域集团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宪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55号金威大厦605。负责人钱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涛,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通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涿州蓝天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74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涿州蓝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10日,涿州蓝天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徐州通域公司签订了《1#保税仓库等十项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徐州通域公司将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南路81M3地块上1号保税仓库等10项工程发包给涿州蓝天公司北京分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涿州蓝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1年5月进场施工,工程于2011年10月10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徐州通域公司尚欠工程款5087192.35元。据此,涿州蓝天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州通域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一审法院向徐州通域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徐州通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非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徐州通域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属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25.1项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依据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所在地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南路81M3地块,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分包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依据协议管辖的约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徐州通域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徐州通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州通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与一审时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涿州蓝天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于徐州通域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涿州蓝天公司北京分公司系依据其与徐州通域公司签订的《1#保税仓库等十项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徐州通域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徐州通域公司与涿州蓝天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1#保税仓库等十项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第25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本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合同第一条载明:“工程地点: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南路81M3地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徐州通域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