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李良宇、黎梅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李良宇,黎梅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01房、二楼、301房、302房南区。负责人王晓林。委托代理人周华章、黄凯群,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律师助理。被告李良宇,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郭区。被告黎梅东,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郭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李良宇、黎梅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宇、黎梅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贷款26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10年(120个月),月利率4.845‰(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利率作为相应调整)。两被告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13日。如两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两被告如连续三期或者累计三期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原告因催收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以贷款所购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龙珠路30号之一506房屋作为偿还借款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担保。签约后,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两被告至今已欠付四期以上按揭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二、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7060.79元、利息3003.99元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10日的罚息379.29元,自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原告对处分抵押物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龙珠路30号之一506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311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良宇、黎梅东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JTHAB20066197),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龙珠路30号之一506房屋,贷款期限10年,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每年360天;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分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当前月利率为4.845‰,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调整时无须专门通知乙方(两被告,下同);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供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月还款日为13日(如遇国家规定节假日则顺延);如乙方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甲方(原告,下同)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属违约,经甲方催告,乙方在限期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或乙方的行为已使甲方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提起诉讼等措施;乙方提供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龙珠路30号之一506房屋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甲方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26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月利率为4.845‰。2007年2月7日,上述抵押房产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权人为原告,权属人为两被告。被告借款后自2012年3月当期还款日起未依约供款。截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060.79元、利息3003.99元、罚息379.29元。原告在本案中明确罚息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对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事宜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311元。本院认为:两被告为购房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借款后,连续累计拖欠原告多项借款本息未偿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偿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要求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致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理案涉借款合同纠纷而支出律师费10311元。对此,两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该费用开支。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满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李良宇、黎梅东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JTHAB20066197);二、被告李良宇、黎梅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借款127060.79元、利息3003.99元及罚息(截至2013年4月10日罚息379.29元,自次日起以130064.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良宇、黎梅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律师费10311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抵押物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龙珠路30号之一506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5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李良宇、黎梅东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代理审判员 陈诗嫒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