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侯永华与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汉文、于目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侯永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彪,郓城盛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爱霞,农民。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汉文,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郓城县潘渡镇政府驻地。被告:于汉文,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艳丽,郓城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目盟,农民。原告侯永华与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于汉文及被告于目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彪、李爱霞,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汉文的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目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华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20万元转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汉文的账户内。2011年5月28日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再次找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张慧芳的银行卡转给被告20万元,之后,原告还借给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只于2011年11月13日为原告出具一份45万元的欠条,并约定每年利息64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偿还给原告一年的利息64800元,并为原告更换了欠条。2013年6月3日被告偿还了5万元,并用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40万元是事实,公司已停业,2013年8月份公司用价值6.8万元的叉车抵偿了部分债务,现在公司实欠原告33.2万元,愿以公司资产偿还。被告于汉文辩称,该笔借款是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来购买钢材所用的,被告于汉文的签字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来签,并不是个人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于汉文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于汉文的诉讼请求。原告侯永华与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曾签订抵押协议,这就更能说明该笔欠款系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用。应由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而不应由于汉文偿还。被告于目盟经送达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汉文于2010年10月1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银行转帐的方式接收原告侯永华20万元人民币,由农村信用社的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5月28日原告以张惠芳在郓城联社潘渡信用社的账户转给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万元人民币;原告还借给被告于汉文5万元现金,2011年11月13日为原告出具一份45万元的欠条,并约定每年利息64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偿还给原告一年的利息64800元,并为原告更换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侯永华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万),每年利息陆万肆仟捌佰元整(64800.00)元,每年阳历11月13日付利息,欠款人:于目盟、于汉文,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3日〈2011年利息已支清〉。欠条上的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章是原告起诉时才盖上的。2013年6月3日被告偿还了5万元。原告侯永华与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在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冯彪的见证下签订了以固定资产做抵押的抵押协议书,该抵押协议书第三项载明: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固定资产生产设备(普车5台、数控3台、外园磨1台、平面磨1台、铣床1台、摇臂钻1台、锯床2台)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被告辨称2013年8月份公司用价值6.8万元的叉车抵偿了部分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举证。另查明,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于2011年7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系于汉文、于目盟二人,工商注册号:371725200012145-1,法定代表人为于汉文,组织机构代码:××。于目盟现在下落不明。侯永华系于汉文妻弟。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抵押协议书、借条、工商登记等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借条记载借款数额明确,原告与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于汉文及被告于目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曾偿还5万元,被告尚欠40万元未还。被告主张2013年8月份公司用价值6.8万元的叉车抵偿了部分债务尚欠原告33.2万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对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于汉文和被告于目盟偿还4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以其公司的机械设备作抵押,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因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于汉文和被告于目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永华借款本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与借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连审 判 员 秦方敏人民陪审员 王英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水清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