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边控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蕊,司宝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蛟民执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司蕊,女,200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蛟河市长安街道儿童,住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建委七组工农路*号。法定代理人郑宇萍(系申请执行人司蕊母亲),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88********),汉族,蛟河市长安街道居民,住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建委七组工农路*号。被执行人司宝才,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79********),汉族,蛟河市前进乡城阳村农民,住蛟河市前进乡城阳村城阳屯。申请执行人司蕊与被执行人司宝才子女抚育费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蛟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司宝才每月给付原告司蕊子女抚育费55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方式: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的1月30日、7月30日前各给付上、下半年的子女抚育费3,300.00元;2013年度的子女抚育费2,750.00元(8-12月),限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司宝才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司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司宝才给付2013年度的子女抚育费2,7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合计2,8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司宝才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经本院向被执行人做有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教育工作后,被执行人司宝才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司蕊2013年度(8-12月)的子女抚育费2,7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0.00元,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郑宇萍自愿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2013年度子女抚育费执行一案已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确定的2013年度的子女抚育费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司蕊负担(已由其法定代理人郑宇萍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鲍晶(此件共3页,共印6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