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高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学珍诉被告孙海园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珍,孙海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高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潘学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春,男,汉族,居民。被告孙海园,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沿江路南郊。原告潘学珍诉被告孙海园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及被告孙海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学珍诉称,2013年6月7日9时许,被告孙海园驾驶鄂11135**号拖拉机,沿高沟镇张圩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组陈桂波家旁刮到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海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海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孙海园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同意按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9时,被告孙海园驾驶鄂11135**号拖拉机,沿涟水县高沟镇张圩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七组陈桂波家旁刮到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海园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于2013年7月14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1700.03元,出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左膝部血肿。出院医嘱为,休息贰月、建议面部祛疤整容。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海园垫付医疗费10100元。另查明,被告孙海园所驾驶的鄂11135**号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孙海园一致确认原告面部祛疤整容费为3500元。原告放弃主张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海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伤,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孙海园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孙海园承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00.03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3242.7元、交通费500元、面部整容费3500元,原告面部遭受损伤,经诊断需祛疤整容,该损害后果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3198.7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应赔偿原告10000元、6962.7元,共16962.7元。原告其余损失6236.03元,应由被告孙海园赔偿,其已经垫付10100元,原告应返还3863.97元。为方便当事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赔偿款时,可将该3863.9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海园,余款13098.73元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学珍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098.73元,并支付给被告孙海园垫付款386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陈永海审 判 员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