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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民初字第03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勇与陈光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陈光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595号原告张勇,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李江涛,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光禄,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勇与被告陈光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0年被告在承包修建丰都县龙洞湾大桥和九间屋基大桥时,先后在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29日间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钢材店赊购共计14892元的钢材,并经被告用于承包的工程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尚欠1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张勇钢材款壹万元整,限于在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尚欠的钢材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光禄电话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欠10000元钢材款是事实,这个款项被告应该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勇系个体工商户,自己经营一家钢材店。2010年8月,被告陈光禄在从事工程建设时,原告张勇向被告陈光禄销售钢材,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陈光禄尚欠原告张勇钢材款共计14892元,后被告陈光禄支付4892元,尚余10000元钢材款没有支付。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光禄给原告张勇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勇钢材款壹万元正,限于在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陈光禄2013.7.30日139××××××”。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电话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示,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勇销售给被告陈光禄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光禄应当承担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对原告张勇要求被告陈光禄支付尚欠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勇尚欠货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光禄负担(已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