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5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776号原告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华通大厦B座902座。法定代表人谢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x,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委托代理人张x,男,1982年6月8日出生,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保养部经理。被告北京恒联兴��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28号院3号楼地下室01室。法定代表人苏春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x,男,1968年3月9日出生,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x、张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起达成电梯保养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xxx小区”的1、2、3号楼的电梯保养工作,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全部电梯保养费用,截至2013年9月14日,共计拖欠70200元保养费,双方对于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经过原告多次催��,被告却拖延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70200元。被告辩称:账目有所有不同,我公司现在只有2011年和2012年的欠费清单,合计37800元,当时对对账单签字确认人员现在也联系不上。目前我公司困难,诸多应收款我公司正准备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权,今年分文未收。我公司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xxx小区1、2号楼提供电梯保养服务,保养费合计18000元/年,合同生效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合同到期后支付剩余款项。服务期限自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止。此后双方按照上述合同标准续签了多份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008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xxx小区1、2号楼电梯保养服务。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xxx小区3号楼提供电梯保养服务,保养费9000元/年,合同生效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合同到期后支付剩余款项。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止。此后双方按照上述合同标准续签了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011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xxx小区3号楼电梯保养服务。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未付款明细,载明被告欠付xxx小区1、2号楼2008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3号楼2011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的电梯保养费共计70200元。被告于上述未付款明细客户确认处盖有公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梯保养合同、未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被告先后签订多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现合同均已届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保养费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双方就未付款数额曾进行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电梯保养费七万零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