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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90年7月17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90年3月28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返还彩礼及财产13.46万元。被告孙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刘某某与孙某某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13日在合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孙某某居住娘家未归,刘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大衣柜1件,梳妆台1张,陪嫁礼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双方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孙某某在共同生活期虽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家庭稳定,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