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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何正清与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胡洪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清,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胡洪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何正清。委托代理人李知疾,四���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良平,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洪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负责人何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正清诉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胡洪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静、赵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洪建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16时48分,被告胡洪建驾驶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R218**号公交车,沿玉带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彩虹桥头左转弯进入镇泰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共治疗135天出院。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胡洪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脑外伤后致智力轻度缺损,记忆力下降,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9级伤残;外伤性癜病,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评定为10级伤残;颅骨修补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胸3、4、5、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2、护理时限按每天次1人护理135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3、治疗期间的营��费按营养时限18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建议给予营养费3600元;5、续医费酌定17600元;6、误工费按误工时限365日及有关规定计算。川R218**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费:一、残疾赔偿金97473.60元(20307元×20年×0.24),被扶养人何官华(原告之父,有3个子女)生活费12040元(15050元×10年×0.24÷3人),被扶养人任秀华(原告之母,有3个子女)生活费12040元(15050元×10年×0.24÷3人),被扶养人苟凤琼(原告之妻,有2个子女)生活费24080元(15050元×20年×0.24÷3人),以上共计133593.60元;二、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135天×30元);四、护理费19500元(195天×100元);五、续医费17700元;六、营养费3600元;七、交通费12000元;八、误工费35873元(误工一年);九、鉴定费2000元;十、医疗费184222.63元。以上损失共计427539.23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307539.23元,由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46031.38元,扣减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71317元和借支给原告的120000元,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损失费62714.38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信息资料;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胡洪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5、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6、南充市顺庆区新建街道镇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两份;7、原告之妻苟凤琼的体检报告;8、交通费发票。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父母作为转入城镇的失地农民,本身应该有一定收入,不应作为被扶养的对象;2、真实性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4、真实性无异议;5、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6、真实性无异议;7、原告之妻苟凤琼作为转入城镇的失地农民,本身应该有一定收入,不应作为被扶养的对象;8、交通费确定为5000元为宜。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事故过程中,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171317元,借支给原告12000元;3、原告的赔偿项目中,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生活费、交通费有异议。举证期限内,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垫付住院医疗费的发票;2、借条;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保险单;5、被胡洪建的驾驶证、行驶证;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只应在1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6时48分,被告胡洪建驾驶被告���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R218**号公交车,沿玉带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彩虹桥头左转弯进入镇泰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共治疗135天出院。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胡洪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脑外伤后致智力轻度缺损,记忆力下降,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9级伤残;外伤性癜病,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评定为10级伤残;颅骨修补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胸3、4、5、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2、护理时限按每天次1人护理135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3、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按营养时限18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建议给予营养费3600元;5、续医费酌定17600元;6、误工费按误工时限365日及有关规定计算。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9级、两个10级;2、续医费约需17700元;3、护理期限为135日。川R218**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被告胡洪建系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川R218**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过程中,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171317元,借支给原告12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相关规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的责任。对于四川求实��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应以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其余项目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逐一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97473.60元(20307元×20年×0.24),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户口簿、任秀华的身体检查报告、南充市顺庆区新建街道镇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其妻子无劳动能力和父母、妻子均无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其父母和妻子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何官华(原告之父,有3个子女)生活费6020元(15050元×5年×0.24÷3人),被扶养人任秀华(原告之母,有3个子女)生活费6020元(15050元×5年×0.24÷3人),被扶养人苟凤琼(原告之妻,有2个子女)生活费24080元(15050元×20年×0.24÷3人),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33593.60元;二、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135天×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护理费,依鉴定结论,13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3500元;五、续医费17700元,依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六、营养费3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八、误工期限依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为365天,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应为35873元;九、鉴定费2000元,虽然进行了重新鉴定,但原告进行诉讼确有鉴定之必要,故本院予以认定;十、医疗费184222.63元,凭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41753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共12万元,余款297539.23元,由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8031.38元,扣减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71317元和借支给原告的120000元,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损失费54714.38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正清赔付损失费12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何正清各项损失费54714.38元(已扣减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71317元和借支给原告何正清的12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2160元,原告何正清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芷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