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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伟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04号原告李伟杰,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辛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伟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辛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584元(其中车辆维修费92424元、评估费3920元、拖车费2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单方委托鉴定,我方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7日20时31分,李凯荣驾驶粤BB53**号牌小轿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追尾碰撞由原告李伟杰驾驶的粤S567**号牌小轿车。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处理,认定李凯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粤SC83**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系原告李伟杰,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7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0时至2014年1月29日24时。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价格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78074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14350元,合计9242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3920元评估费。原告提交了东莞市寮步宝捷汽车维修部出具的14350元维修费发票、东莞市寮步宝乐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78074元维修费发票佐证。原告主张委托车损鉴定前已书面通知被告2013年7月16日会同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并提供了通知书、EMS快递回执佐证,回执显示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收悉。被告辩称原告通知定损前并未预留足够的时间,鉴定报告勘验照片时间显示也是在2013年7月22日,被告无法参与定损。原告主张支付了拖车费240元,并提供了广深高速公路交通拯救凭条佐证。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结论书、评估项目表、车辆照片、营业执照、评估费发票、拯救凭条、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邮寄回执、通知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为原被告设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单对有关责任免除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均进行了特别明示告知,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权利义务均应遵循保单约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粤S567**号牌小轿车损失如何确定。首先,原告主张定损前已书面告知被告查勘时间、地点,并提供的通知函、EMS快递回执佐证。分析通知函与回执可知,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收到通知函,原告即于2013年7月16日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事实上,鉴定报告中的勘验照片显示时间却为2013年7月22日,能否据此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必要的通知义务?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原告)定损前的通知义务应理解为积极会同保险人(被告)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其实质是合同公平诚信原则赋予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并非简单的事前通知,事实上,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定损前通知被告存在任何障碍,被告收到通知函时间与原告拟定的定损时间之间仅1日,并未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有悖合同初衷,故原告主张定损前已履行通知义务理由不充分。其次,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车损,本院认为,被告事发后并未及时对标的车辆定损,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且标的车辆已维修完毕,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批准。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发票,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粤S567**号牌小轿车车辆损失为86000元。评估费3920元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还诉请拖车费240元,但未提供发票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故粤S567**号牌小轿车车辆损失合计860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限额,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伟杰赔偿损失8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伟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伟杰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伟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