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4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韩荐潜、王武军与张民金、湖南省金道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荐潜,王武军,张民金,湖南省金道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4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荐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武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民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金道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金,总经理。上诉人韩荐潜、王武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金、湖南省金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道公司以前名称为“长沙市民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变更为“湖南省金道物流有限公司”,张民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有两名股东曹立满、李晔。2012年1月1日,张民金与韩荐潜、王武军签订一份《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应张民金邀请,韩荐潜、王武军投入资金共同经营民祥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为试用合作期;试用合作期内,公司净利润需达到投资定额的20%以上,若公司净利润低于20%,韩荐潜、王武军有权取消合作,已投入资金转为张民金的借款,张民金需按2%月利率在取消合作的30天内一次性偿还本息,超出30天未偿还则按5%的月利率进行偿还;2012年1月1日前民祥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均与韩荐潜、王武军无关。2012年1月5日,张民金与韩荐潜、王武军又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三方约定:本着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经营仓储物流、电购销售事务,张民金占注册资本50%、韩荐潜占注册资本40%、王武军占注册资本10%;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2年1月6日,韩荐潜向张民金转账支付150000元,王武军向张民金转账支付100000元。韩荐潜、王武军在本案中诉称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韩荐潜、王武军向张民金的投资实际已转化为向韩荐潜、王武军的借款,故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坚持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张民金与金道公司支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韩荐潜、王武军与金道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二份《债权转让协议》,其中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道公司将对其债务人长沙旗舰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10120元(并附相关债权凭证)转让给韩荐潜、王武军,韩荐潜、王武军同意受让;如债权转让不能实现,张民金和金道公司所借韩荐潜、王武军250000元由张民金和金道公司共同偿还,并赔偿韩荐潜、王武军因此受到的损失。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道公司将对其债务人长沙巴运物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40000元转让给韩荐潜、王武军,韩荐潜、王武军同意受让;如债权转让不能实现,张民金和金道公司所借韩荐潜、王武军250000元由张民金和金道公司共同偿还,并赔偿韩荐潜、王武军因此受到的损失。韩荐潜、王武军以上述二份协议拟证明其投资款250000元已转为借款属实,且该借款应由张民金及金道公司共同偿还。遂起诉要求:1、张民金及金道公司共同支付韩荐潜、王武军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90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张民金及金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张民金及金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韩荐潜、王武军与张民金通过签订《合作补充协议》、《合伙协议》,双方由此形成的系合伙关系,且韩荐潜、王武军已实际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共计250000元,双方合伙的目的在于共同经营金道公司。韩荐潜、王武军现依据其与金道公司签订的二份《债权转让协议》,主张韩荐潜、王武军与张民金的合伙关系已转为借贷关系,并由此主张要求张民金及金道公司偿还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韩荐潜、王武军的诉讼主张,如韩荐潜、王武军与张民金的合伙关系已转为借贷关系,但韩荐潜、王武军通过与金道公司签订二份《债权转让协议》,韩荐潜、王武军与张民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韩荐潜、王武军有权向张民金及金道公司主张债权的前提是韩荐潜、王武军同意受让的债权不能实现,但韩荐潜、王武军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无证据证明韩荐潜、王武军受让债权不能实现或二份《债权转让协议》撤销之前,韩荐潜、王武军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张民金及金道公司主张债权系重复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荐潜、王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700元,由韩荐潜、王武军负担。韩荐潜、王武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民金形成的是合伙关系,显然系错误的认定。现有证据足以表明两上诉人向张民金的投资已转化为张民金向上诉人的借款。首先,张民金向上诉人发的5条短信中多次重审因资金未解决,请上诉人通融,他是不会逃债的。其次,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到公司签订二份《债权转让协议》中,被上诉人承认了欠债250000元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先认定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民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是错误的。虽然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道公司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但金道公司总共转让给两上诉人的债权才152120元,而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为250000元,因此就算是债权消灭也只有部分债权消灭,而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民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显然系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2013)雨民初字第346号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支付25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民金、金道公司未予答辩。二审中,韩荐潜、王武军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条,证明金道公司已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凭证收回,韩荐潜、王武军已实际无法收回金道公司转让的债权。被上诉人张民金、金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因韩荐潜、王武军无法收到《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的金道公司对长沙旗舰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10120元以及对长沙巴运物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40000元,金道公司(民祥公司)将长沙旗舰电器有限公司的联系单及长沙巴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承诺函收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荐潜、王武军与张民金签订《合作补充协议》、《合伙协议》以及与金道公司签订的二份《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韩荐潜、王武军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250000元用于共同经营金道公司,因经营不善,张民金及金道公司同意转让其债权用于偿还韩荐潜、王武军的出资款。因此至2013年1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韩荐潜、王武军与张民金、金道公司之间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如债权转让不能实现,那么张民金和金道公司所借25万元人民币由金道公司和张民金共同偿还……”。因二审中韩荐潜、王武军已提供其受让的债权无法实现的证据,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张民金和金道公司仍应当承担偿还韩荐潜、王武军25万元款项的责任。韩荐潜、王武军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止,因该段时间系韩荐潜、王武军与张民金合伙经营金道公司的期间,故本院对韩荐潜、王武军要求支付该段时间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荐潜、王武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张民金、湖南省金道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荐潜、王武军250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700元,二审受理费6400元,合计13100元,由上诉人韩荐潜、王武军负担3100元,被上诉人张民金及湖南省金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蔡 旭 辉审判员 符建华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