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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行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胡庆四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庆四,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胡庆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济行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四,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精神残疾人,济南化工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刘伟(系上诉人之妻),女,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化工厂分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诉人胡庆四。委托代理人周舰,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代光娜,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静,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庆武,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第二钢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唐桂萍(系被上诉人胡庆武之妻弟),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胡庆四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胡庆四与被上诉人胡庆武系同胞兄弟,其父亲胡锡娥有八个子女。胡锡娥因其私有房屋被拆迁,于1991年12月19日与济南市槐荫区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济南市槐荫区拆迁办公室将本案争议的座落于西市场小区2号楼4单元201室的房屋安置给胡锡娥居住。经查,1997年11月26日胡锡娥取得上述房屋济房易字第033-00476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所有权证已交回被上诉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并注销。1999年6月29日,原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胡庆武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济政发(1998)21号)、《关于在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调换工作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济拆调办字(1998)3号)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就本案争议房屋为被上诉人胡庆武颁发了济房权证槐字第0098**号房屋所有权证。参照济政发(1998)21号的规定,本次产权调换的适用范围为“拆迁的私房自住户(含原私有房产的共有人或其继承人),现仍住在拆迁安置房内的。”上诉人胡庆四并未在拆迁安置房内居住,不符合上述文件对产权调换申请人资格的规定。故上诉人胡庆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实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胡庆四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极峰审 判 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单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