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与陆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陆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3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岳吉,局长。被执行人陆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甬象丹工商处(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陆建在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开始,擅自在象山县丹东街道田洋里村206-207号开设一家针织品加工厂,由于该针织品加工厂是个人经营,未聘请会计、出纳,也未做账,且无法提供“针织品加工厂”的记账清单,违法经营额与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5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陆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等义务,又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陆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甬象丹工商处(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