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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下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与被告南京化工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潘剑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文;潘剑雄;南京化工轻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商初字第181号原告王文,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明德,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被告潘剑雄,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生。被告南京化工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24970362-5)法定代表人任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恒,女,汉族,南京化工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务部专员。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诉被告潘剑雄、南京化工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委托代理人吴明德,被告化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恒、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剑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诉称,1999年1月,被告潘剑雄从化工部下海,找到原告,称其有一个好项目是代理国外化工产品在中国国内的总经销,要原告出资一起成立公司进行经营。1999年1月18日,原告出资500万元与潘剑雄、化轻公司等10位股东成立了北京双元景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景福公司),注册资金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潘剑雄。其中原告出资500万元、潘剑雄出资145万元、化轻公司出资20万元,其余为其他股东出资。原告出资后,因相信潘剑雄的为人,且忙于其他生意,没有过问过双元景福公司的事情。2005年至2009年,原告因特殊原因没有跟潘剑雄联系。后原告无法联系上潘剑雄。2011年,原告到北京市工商局查档,才发现潘剑雄于2000年12月6日将原告500万元出资中的497万元转让给了化轻公司,2002年7月26日又将化轻公司的497万元出资中的230万元和267万元分别转至其本人及原告名下;2007年12月,双元景福公司因没有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执照。原告认为,潘剑雄接受了原告转让的公司出资款,就应支付相应的对价230万元。化轻公司作为双元景福公司的股东,将盖有空白印章的信笺交给潘剑雄,致使潘剑雄完成两次股权转让,间接转走了原告的出资款,化轻公司虽未受益,但其对公章的疏于管理是导致原告出资款被转出的决定性因素,故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1、潘剑雄立即支付原告在双元景福公司的出资转让款23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转让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化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剑雄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化轻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股权转让发生在2000年,即便原告陈述其在2000年至2005年因特殊原因失去联系,但其作为双元景福公司的最大股东在之后的5年内不闻不问,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原告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故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股权转让协议尚未成立,不存在效力待定、可以追认的情形,且化轻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侵权行为,亦未受让过股权及行使与上述股权相对应的权益,原告也认可是潘剑雄违法操作进行的股权转让,故化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化轻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双元景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景福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3日。设立时,王文出资500万元,并已实际到位,潘剑雄出资145万元,化轻公司20万元,其余为案外人出资。法定代表人为潘剑雄。2000年12月6日,潘剑雄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第一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将王文名下出资497万元变更登记至化轻公司名下。2002年7月26日,潘剑雄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化轻公司分别与潘剑雄、王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分别简称第二份、第三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将化轻公司名下出资中的455万元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267万元变更登记至王文名下。2007年12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企业年检为由吊销双元景福公司的营业执照。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王文曾以同一事实将化轻公司、潘剑雄作为被告诉至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要求化轻公司支付王文在双元景福公司的出资转让款497万元及利息,由潘剑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王文于2012年2月1日撤回起诉。再查明,2005年至2009年,王文因刑事责任被限制人身自由,2009年6月刑满释放。审理中,王文与化轻公司均表示对潘剑雄办理上述两次股权转让变更事宜不知情,亦未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盖章。化轻公司自认曾将一些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交与潘剑雄,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的本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本院释明后,化轻公司未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工商查档发票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文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王文虽为双元景福公司的最大股东,但其与潘剑雄关系较好,在出资后至其失去人身自由前均能与潘剑雄取得联系,潘剑雄亦表示相关项目正在进行中,基于对潘剑雄的信任王文未对潘剑雄所述进行核实,亦未查阅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常理不悖。获得自由后,王文多次与潘剑雄联系,均联系不上。2011年9月27日,王文至工商部门查询双元景福公司档案时,才获知上述两次股权转让事实,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为查档时间,因此,本案应当自查档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化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文在查档前即知晓股权转让事实,故其关于王文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化轻公司虽辩称对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在本院释明后,未就公章真伪申请鉴定,故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一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王文本人所签写,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化轻公司并不能因此取得对王文股权的合法处分权。在此情形下,化轻公司将自王文名下受让的股权中230万元转让给了潘剑雄,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现王文对第一份、第二份转让行为均予以追认,故两份转让协议依法有效,且上述股权后已实际变更登记至潘剑雄名下,潘剑雄应当按照协议向王文支付股权转让款230万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王文向化轻公司主张侵权的连带责任,与其追认化轻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潘剑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抗辩、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剑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文股权转让款23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00元,由被告潘剑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潘剑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言霞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