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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天民诉被告代学功、张娟、蒲城县金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民,代学功,张娟,蒲城县金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273号原告孙天民,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潼关县秦东镇苏家村*组。委托代理人白惠莹,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楚宁,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学功,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原东杨乡)代家村*组**号。被告张娟,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方城堡***号。被告蒲城县金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县漫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董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排污站综合楼三楼。负责人刘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峰,男,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路32号,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天民诉被告代学功、张娟、蒲城县金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民的委托代理人白惠莹、白楚宁,被告张娟、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天民、被告代学功、被告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峰、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负责人刘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民诉称,2012年12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代学功驾驶陕ET14**号小车沿蒲城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东环路十字口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学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天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24720元、交通费77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7321.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2273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学功未作答辩。被告张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ET14**号车是被告实际所有,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有各种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事故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3200元,请保险公司赔付后将被告的钱退还。被告金龙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代学功驾驶陕ET14**号小车沿蒲城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东环路十字口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学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天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蒲城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下端骨折,2.右手背皮擦伤,住院119天,花费18613.9元。出院后,原告分别在潼关县中医医院、潼关马大夫骨科诊所检查、购药花费2847元。审理中,原告孙天民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孙天民此次交通事故后右股骨下端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其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原告孙天民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原告主张其长期在蒲城县一废品收购店工作有稳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晋六坤、马宏涛、晋腾飞证言予以证明。陕ET14**号小车为被告张娟实际所有,被告代学功系被告张娟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金龙公司挂靠,并以金龙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娟支付给原告孙天民医疗费13200元。原告孙天民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并有部分交通费支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033号事故认定书,蒲城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花费清单,证人晋六坤、马宏涛、晋腾飞证言,潼关县中医医院票据、潼关马大夫骨科诊所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9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代学功的驾驶证,陕ET14**号车行驶证、保单抄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学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孙天民因该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张娟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被告代学功的雇主,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代学功作为陕ET14**号车驾驶员及雇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张娟连带承担对原告有关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金龙公司作为陕ET14**号车登记车主及该车辆挂靠单位,应对原告孙天民有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ET14**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公司应依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460.9元,是其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即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计3570元(30元/天×11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计10740元(60元/天×119天+40元/天×9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计算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2380元(20元/天×119天);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事实存在,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7321.2元(20734元/年×18年×1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并未提供劳动收入的有关证据,同时结合其年龄情况,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孙天民身体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张娟已支付原告的13200元,应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天民医疗费2146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护理费10740元、营养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373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97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40元残疾赔偿金373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056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1146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2380元,共计20969.34元(27410.9元×90%×85%),两项合计81530.54元。由被告张娟、代学功、蒲城县金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3700.47元[(27410.9元×90%×15%);被告张娟已支付原告的132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减,待其履行完赔偿义务及案件受理费缴纳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354元,由被告张娟、代学功、蒲城县金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4000元,由原告孙天民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建审 判 员 田建魁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