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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亲、韦某与被告浦北县寨圩**镇初级中学、浦北县寨圩**镇寨圩**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亲,韦某,浦北县**镇初级中学,浦北县**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覃某亲,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韦某,女,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钟某好,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某安,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某艳,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浦北县**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黄某彪,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吴某贵,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县**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韦某勤,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某堂,该村民委员会支书。委托代理人朱某强,该村民委员会干部。原告覃某亲、韦某与被告浦北县寨圩**镇初级中学、浦北县寨圩**镇寨圩**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立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庆江,人民陪审员吴泰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和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东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好、蒋某安、蒋某艳,被告浦北县寨圩**镇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吴某贵,被告浦北县寨圩**镇寨圩**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堂、朱某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某、被告浦北县寨圩**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黄某彪及寨圩**镇寨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韦某勤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下午3时10分,原告的儿子覃某源在被告浦北县**镇初级中学上自习课,由于学校没有安排老师进行管理,致使覃某源等五名学生外出到温汤江大坝游泳,发生覃某源溺水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浦北县**镇初级中学仅赔偿55000元给原告,按照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死者长期在城镇读书,绝大部份消费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三项合计为47193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416936元。被告浦北县**镇**村民委员会作为温汤江大坝的管理者,未在温汤江水库边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与被告浦北县**镇初级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浦北县**镇初级中学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之子覃某源溺水身亡没有过错,不应对覃某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与两原告达成补偿55000元给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但原告背信弃义,其诉讼请求违反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北县**镇**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发生事故地点温汤江水坝不是**村民委员会修建的,水坝也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因此这次事故与**村民委员会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证据二、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覃某源是父母与子女的亲属关系。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覃某源于2012年9月10日弱水死亡。证据四、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覃某源于2012年9月10日死亡。证据五、课程表复印件,证明覃某源是在学校上课期间溺水死亡的。证明六、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覃某亲从2002年起一直在城镇打工,抚养覃某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七、原告的工头罗德宗书写的工资情况及罗德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02年起一直在城镇打工,2011年在南宁、钦州工地打工收入情况,抚养覃某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八、证明复印件,证明2011年原告在广西**园林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证据九、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事故现场温汤江水坝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证据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负过错赔偿责任。证据十一、两份证明,证实原告韦某在2010年至2012年12月在城镇工作生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赔偿。证据十二、四名打捞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16时12分。被告浦北县**镇初级中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当事学生口述材料,证明覃某源是在学校放学后擅自离校;证据二、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覃某源是在校的问题生;证据三至证据六是安全告家长书、安全责任书、班会记录表、国旗下安全教育等材料,均证明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证据七、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是补偿协议,不是赔偿协议;证据八、证明学校支出打捞、火化等费用;证据九、相片四张,证明学校已尽到管理义务。证据十、**镇中内宿生管理制度,证明内宿生不能擅自外出。被告浦北县**镇**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依职权调查同去游泳的学生覃某锋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事故当天五名学生离校时间,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镇中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下午放学时到学校拍照的照片七张及发生事故地点温汤江水坝照片三张,双方对所拍照的现场照片无异议。经开庭质证,被告**镇初级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及证据九、十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课程表并不能证明覃某源是在上课时间溺水死亡的,对证据六至八有异议,认为证据六至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死者覃某源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十一、十二有异议,认为证据十一不能证明原告韦某在城镇工作,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请的打捞人员是学校所请,这四个人并不是学校所请的。原告对被告**镇初级中学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及证据九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以家长签署了安全责任书就免除了学校的责任,也不能以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就可以剥夺原告的诉权,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办的,况且是有内宿生管理制度,被告也是没有管理到位,该项制度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被告**镇**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各方质证意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九和被告**镇初级中学提供的证据八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课程表,被告镇中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从该学校的副校长王某华处复印出来的,证明学校的上课作息时间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六、七、八、和证据十一,被告镇中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证实原告覃某亲、韦某曾外出广东、南宁等地打工,但并不能证明死者覃某源长期生活在城镇,与庭审中原告陈述覃某源在学校放假回老家或外婆家自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十即协议书,与被告的证据七是重叠使用,双方均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协议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签订协议时没有协迫现象,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二,因被告对所雇请的人员有异议,况且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镇中提供的其他证据(除证据八外)原告虽然均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据本案的案情酌情采纳。对本院所调查的覃某锋的笔录,因覃某锋是同覃某源一起外出游泳的证人,原告对其所反映的事实虽有异议,但所反映的学校放学时间与五个学生出校门时间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覃某锋所反映的事实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的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覃某源是两原告的儿子,1998年5月19日出生,属于农业户口,在被告浦北县**镇初级中学就读八年级,属于学校的内宿生,学校放假回到老家或外婆家生活。2012年9月10日下午四点零五分学校放学后,约在下午四点半,覃某源与另外的莫某建、覃某锋、覃某功、胡某佳等五位同学从学校宿舍区门口左边的通向平阳村的小路外出到离学校约2公里多的温汤江水坝游泳,当天学校放学后均安排老师在各个路口看守外出的学生,由于学生多,看管不到位致使当天下午六时左右发生溺水事故,造成覃某源溺水死亡事件。发生事故后,被告**镇初级中学尽力组织人员抢救,为处理覃某源打捞、火化、埋葬等事项,被告浦北县**镇初级中学共开支了24429元,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2年9月27日与两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浦北县**镇初级中学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5000元给原告,两原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领款。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浦北县**镇初级中学与被告浦北县**镇**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416936元,引发本案的讼争。另查明:发生溺水事故地点温汤江水坝距离覃某源就读的学校约2公里,温汤江水坝属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当地水利部门出资,由附近生产队群众出人出力修建的沿江筑水坝,水坝畜水主要供附近村庄群众洗衣和灌溉用,水坝修筑后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对筑水坝进行管理和维修,水坝旁边没有设置任何警戒标志。被告浦北县**镇**村民委员会既不是该水坝的所有人,也不是水坝的管理人,更不是该水坝的受益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浦北县**镇初级中学对本校的内宿学生覃某源疏于管理,监管不到位,导致覃某源发生溺水死亡事件,被告浦北县**镇初级中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覃某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已达15周岁,其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外出到存在危险的水坝游泳,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覃某源对本次事故应承担次要的责任。被告浦北县**镇**村民委员会既不是水坝的管理人,也不是水坝的受益人,对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赔偿责任。死者覃某源属于农业户口,原告覃某亲、韦某外出打工飘忽不定,覃某源只有在学校上课期间在学校居住,放假期间均回农村老家或其外婆家居住,在城镇生活时间没有连续超过一年以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依法不予支持。参照2012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是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合计121696元,由被告浦北县**镇初级中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1696X60%=730176.60元,其余40%由覃某源自负。鉴于原告与被告**镇初级中学经协商已于2012年9月27日达成了由被告补偿55000元的协议书,被告的总支出已经超过其应当赔偿的数额,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赔偿金额合理,签订过程中没有存在威逼协迫现象,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共41693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覃某亲、韦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7554元,全部由原告覃某亲、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4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立光审 判 员  黄庆江人民陪审员  吴泰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东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