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萍、李文、刘俊奎与李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李文,刘俊奎,张泽玉,李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李萍。原告李文。原告刘俊奎。原告张泽玉。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贵全。被告李勇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责人何跃。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委托代理人邹勇。原告李萍、李文、刘俊奎、张泽玉与被告李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适用简易���序于2013年9月23日、10月23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李文及原告李萍、李文、刘俊奎、张泽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贵全,被告李勇军,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李文、刘俊奎、张泽玉诉称,四原告系刘晓华的近亲属。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勇军将其所有的川A177**号汽车停放在西河三联家禽市场内通道二栋16号路段,18时00分许,被告李勇军驾驶该车在此起步往市场招商办方向行驶时碾压到在路边削菜的刘晓华,致其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认定被告李勇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177**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偿原告损失212100元(其中鉴定费2100元)。被告李勇军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勇军系川A177**号汽车的所有人,通过电话预约的方式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经办人员并未将保单交由被告李勇军签字,也未向被告李勇军告知保险免赔事项,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勇军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死者刘晓华与被告李勇军系夫妻关系,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对原告���损失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死者刘晓华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勇军将其所有的川A177**号汽车停放在西河三联家禽市场内通道二栋16号路段。同日18时许,被告李勇军驾驶该车在此起步往市场招商办方向行驶时碾压到在路边削菜的刘晓华,致其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于2013年6月5日出具龙公交认字(2013)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7月5日,被告李勇军通过电话预约(营销)为川A177**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上“李勇军”的签名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上“李勇军”的签名不是本案被告李勇军的签名。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除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依法赔偿外应由被告李勇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查明,死者刘晓华,1971年5月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从2010年4月起在城镇居住、务工。被告李勇军系刘晓华之夫,原告李萍、李文系刘晓华之女,原告刘俊奎、张泽玉系刘晓华的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房屋出租协议、成都三联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南部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南部县大河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南部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南部县大河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南部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乐至县石湍镇人民政府、乐至县石湍镇计生办、乐至县石湍镇曹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乐至县公安局石湍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行驶证、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实习准驾车型通知书、保单、笔迹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李勇军提交的机动车转让协议、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提交的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死亡的,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勇军负事故全部���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川A177**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抗辩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但商业险保险合同由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提供,该合同中免除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当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两份,但该两份证据上“李勇军”签名并非李勇军本人签名,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晓华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晓华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还应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俊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46元(5367/年×14年÷3人),原告张泽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02元(5367元/年×18年÷3人),合计57248元。死亡赔偿金共计463388元。2、丧葬费,原告仅主张17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过高,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3万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13424元。其中鉴定费是在诉讼中因对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产生,而鉴定结果不利于该公司,则由该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故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承担共计应赔偿原告2121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偿后的剩余损失部分不再要求被告李勇军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李萍、刘俊奎、张泽玉2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李文、李萍、刘俊奎、张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方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