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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建明与刘凯凯、赵亚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明,刘凯凯,赵亚军,王朋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75号原告马建明。委托代理人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凯,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被告赵亚军,1976年4月17日。委托代理人王朋朋,即本案第三被告。被告王朋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吴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奔,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建明与被告刘凯凯、赵亚军、王朋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刘凯凯、王朋朋(兼作被告赵亚军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明诉称,2013年2月15日15时58分左右,被告刘凯凯驾驶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亚军,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朋朋)在滨阳路与新大济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鲁M×××××以及与第三者赵飞的鲁M×××××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凯凯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162.7元,误工费2976元,护理费2976元,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4850元,评估费1050元,勘查费150元,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2600元,共计51124.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由刘凯凯和王朋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凯凯辩称,我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无力赔偿。我方肇事机动车是我借自于王朋朋,当时没有说明我无驾驶资格。被告赵亚军、王朋朋辩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赵亚军,实际上是车主为王朋朋,刘凯凯打电话借用王朋朋的车辆,王朋朋当时不知道刘凯凯是无证驾驶,赵亚军、王朋朋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王朋朋的车辆被长期扣押,已经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的损失无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凯凯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在交强险赔偿后,保留向刘凯凯追偿的权利。诉讼费、评估费、勘查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应主张护理费,交通费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5时58分,被告刘凯凯驾驶借自于被告王朋朋的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亚军,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朋朋)在滨阳路与新大济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鲁M×××××以及与张志强驾驶的鲁M×××××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凯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治疗2日,支出医疗费2162.7元,原告机动车损失经评估为3485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1050元,原告还因事故支出勘查费150元,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2600元。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滨州市华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发票,勘查费、施救费收据,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马建明驶机动车与被告刘凯凯无证驾驶借自于被告王朋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凯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2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1800元(原告主张2976元过高,按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之伤误工日应为30日,日误工酌定60元),护理费2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976元过高,本院酌定院内二人护理,日护理费为60元,院外无需护理,即60元/日×2日×2人),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3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财产损失34850元,评估费1050元,勘查费150元,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26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012.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6362.7元,剩余财产损失40650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凯凯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由被告刘凯凯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亚军系登记车主,并非肇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应承担事故损害后果赔偿责任,被告王朋朋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出借该机动车时忽视审查刘凯凯的驾驶资格,放纵了事故的发生,增加了原告损失得以赔偿的风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按30%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为宜,即被告王朋朋对被告刘凯凯应赔偿原告损失40650元中的12195元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建明赔偿6362.7元;二、被告刘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建明赔偿40650元,被告王朋朋对其中的12195元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计1420元,由被告刘凯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审 判 员  赵明博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