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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58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晏某某因其朋友彭某某被盛某某等人追赶摔伤,遂与华某(已判刑)、李某、李某甲、何某某、陈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欲寻找盛某某等人报复。后晏某某等人持砍刀、斧头等凶器,分乘三辆轿车到本市西流河镇大街康丽眼镜店附近,看见陈某甲正在打电话,晏某某等人误认为陈某甲是盛某某的手下,便下车追砍陈某甲,将陈某甲砍伤后,晏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晏某某因其朋友彭某某被盛某某等人追赶摔伤,遂与华某(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工具,分乘三辆轿车到本市西流河镇大街康丽眼镜店附近,欲寻找盛某某等人报复。当晚8时许,晏某某等人看见陈某甲在打电话,误认为陈某甲是盛某某的手下,遂下车追赶陈某甲,并将陈某甲砍伤。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杜某、刘某、赵某的证言;华某的供述;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辨认笔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法临鉴字(2011)第149号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行决字(2013)第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收条、谅解书;本院(2006)仙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9)武区刑一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武昌区看守所武区刑一初字(2009)54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被告人晏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致被害人陈某甲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晏某某曾于2009年9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寻衅滋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晏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文波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