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杨涛与陈粤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粤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71号原告杨涛,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晨名,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木英,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粤秀,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涛诉被告陈粤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名、罗木英,被告陈粤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且从来没有交易往来,于2013年6月13日原告错误将人民币40万元款项转给被告,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取得上述款项,属不当得利,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粤秀辩称:我于工行所开的卡621226360200625747并非我在使用,是我朋友在使用,所以该卡的所有收支与我无关,我对卡里的收支情况一概不知,故原告对我提起不当得利的起诉不能成立,上述所言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原告曾三次骚扰我,恐吓我若不交出朋友,一定起诉,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名下银行账号621226360200625747汇入40万元,原、被告确认相互并不认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汇款等原因如下:原告与Michel(mark)在网上达成买卖协议,Michel(mark)在网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供货SD卡,Michel(mark)说会指使迪拜一家公司把货款打到原告账户上,后来迪拜一家公司将款项打到原告账户上,且Michel(mark)说迪拜公司会打9万多美金,但原告要求的货款是6000美金,Michel(mark)说让原告把多出的8万多美金转换人民币,并让原告支付给另一客户(即被告),原告就把多出部分按其的指示支付到被告处,但后来,迪拜公司说款项打错了,要求原告返还,并通知香港汇丰银行将原告帐户查封、冻结,并说要起诉原告,原告就找到Michel(mark),但Michel(mark)说这不关他的事情,找到被告,被告也说与她无关,原告于是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庭审中陈述:其与Michel(mark)系朋友关系,其基于朋友关系所以到银行开了涉案银行卡给Michel(mark)使用,但该银行卡的具体使用情况其不清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等合法根据,造成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不当利益的法律事实。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系基于与Michel(mark)存在买卖协议,才根据Michel(mark)的指使最终将款项汇入到被告账户,可见原告向被告汇款并不属于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等根据的情形,另根据原告所述,其向被告所汇的款项系其他公司汇给其的款项,在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自己的财产已经实际受到损失,综上,原告在本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洪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娟龙帅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