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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5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964号原告杨某,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秀英,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秀英,被告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6日,双方生一男孩“岳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3年8月14日,被告因琐事将原告赶出家门并不让原告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岳某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仅仅因琐事发生分歧,夫妻感情尚可,且孩子幼小,为了给孩子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阴历6月26日生育一男孩“岳天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1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已生育子女,夫妻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发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积极承担家庭义务,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为年幼的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条件、温馨的家庭环境,其夫妻感情仍然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过于草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庄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