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二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廖某上诉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梁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邝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原告某公司系云南昆明大学附中附小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2012年11月29日,原告某公司与案外人申波签订《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将该建设工程的人工挖孔桩部分分包给案外人申波施工。合同签订后,申波雇佣了被告廖某等人为其从事挖孔桩的工作,2012年12月31日,被告廖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某公司将其送医院治疗,并为被告廖某垫付了医疗费。后被告廖某就赔偿问题与雇主申波协商未果,后就联系不到申波。2013年5月,被告廖某向呈贡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呈劳仲案字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廖某自2012年1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廖某,被告廖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原告某公司承建的建设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而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廖某提供劳务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原告某公司已分包给案外人申波,原告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申波形成建筑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廖某系接受申波雇佣到该工地提供劳务的工人,其与案外人申波形成雇佣或劳务关系,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廖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某建筑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廖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廖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然而上述法律均是程序法,没有实体法,原审法院单纯依照程序法作出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对证据错误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证明其已将挖孔桩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申波。由于该合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关于申波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证据合法性不予评判的同时又将其作为认定其他证据的依据,明显逻辑错误、前后矛盾。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及第4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廖某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而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廖某在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并受被上诉人指派、安排从事被上诉人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存在。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实进行了准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正确,其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马素文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