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包旭卫与林明地、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明地,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包旭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地。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旭卫。上诉人林明地、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林明地自2006年以来在江苏省宿迁市居住,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在宿迁市。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出借人所在地为泰顺县,故泰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万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