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家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喜,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保宁街。2003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志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家喜在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281号3单元501号吸毒人员吴某某家中,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毒品海洛因0.2克,获毒资100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家喜再次前往吸毒人员吴某某家中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王家喜身上搜得9.01克白色可疑粉末。经检验,该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喜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家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9.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家喜在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家喜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王家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美香人民陪审员 阳 芳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慧隆(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