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德帮诉张蜀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462号原告王x,男,1986年6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x,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原告王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创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北方创业公司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诉称:20xx年6月26日10时05分左右,我骑自行车沿朝阳区xx辅路由北向南行使,北方创业公司张x驾驶京BKxx**出租车由北向南行使,张x开左前门造成我右手骨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张x垫付了医疗费用,但对于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北方创业公司支付我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北方创业公司辩称:张x在事故中是职务行为,我公司认可原告所述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我公司购买了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5966.9元,复查费1100余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等费用,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误工费要有相应的工资条、个人缴税证明、社保证明、劳动合同、诊断证明等,工资标准要连续3个月,如王x不能提交相关证明,我公司认为王x的工资应按北京市最低平均工资1260元计算。误工天数以诊断证明为准。护理费应有医疗机构开具的证明,标准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等证明,否则认可护理费应为北京市最低平均工资1260元计算。护理费时间也没有医院等证明。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开具的证明,所以不同意给付。交通费应以诊断证明时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实际发生为准。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我公司同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进行赔付;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我公司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付。营养费需要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误工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护理费,需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结合实际发生票据核实;交通费认可发生在王x身上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经审理查明:北方创业公司为京BKxx**号小汽车所有权人。张x为北方创业公司驾驶员。20xx年6月26日10时05分左右,王x骑自行车沿朝阳区xx辅路由北向南行使,北方创业公司张x驾驶京BKxx**出租车由北向南行使,张x开左前门造成王x右手骨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于20xx年6月26日前往北京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掌骨骨折(右、第四掌骨),并于20xx年6月28日进行了手术。20xx年7月1日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1月,术后定期门诊换药,术后二周门诊拆线,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庭审中,王x及北方创业公司均认可北方创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5966.9元,复查费1100余元。王x称20xx年3、4月在北京xx经纪有限公司实习,每月是保底工资3000元,从5月开始拿提成,每月工资15000元左右。并提交了北京xx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王x20xx年3月-5月平均每月工资15000元。北方创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王x没有提交完税证明、社保记录、完税证明。另查,号牌号码为京BKxx**号汽车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xx年6月28日。庭审中,王x称其术后休养期间由其女友在家照顾,并称其女友与其同样在北京xx经纪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与其相同,但未就上述陈述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x在履行北方创业公司的职务期间与王x发生交通事故,北方创业公司应当赔偿王x的合理损失。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人,对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x因交通事故确有误工情形,应当获得误工费赔偿。就王x的误工时间,其提交了相关诊断证明,就其误工费标准,其虽提交了证明,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将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判定。王x虽未提交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考虑其伤情确需一定护理,故本院将对护理期间及护理费予以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x虽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其进行了手术,故本院将酌定营养费。因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了相关就医交通费用,对于王x提交了出租车发票部分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王x在计算住院、误工天数时计算略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营养费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误工费六千零九十三元五角、护理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七十一元。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九元,由原告王x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九元(原告王x已预交,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