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陈金宫信用卡纠纷(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0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陈金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代表人:周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道清,该行员工。被告:陈金宫。上列原、被告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日向我行银行卡业务部申请牡丹贷记卡,经审核获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账号为6222330009800772。被告持卡后,于2012年5月24日开始透支,到2013年5月22日累计透支人民币35,777.36元。被告透支后,经我行银行卡业务部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被告的这种行为已违反与我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我行合法利益。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牡丹卡领用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持有的牡丹卡按月收取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每月计收复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在我行银行卡业务部透支人民币35,777.36元(其中本金30,652.90元、利息3,170.72元、滞纳金1,953.74元、超限费0元)。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23日至付清透支款项之日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按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本案有关的费用。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及领用合约对使用事项、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收费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被告的申请获原告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09800772。被告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催收,仍未清偿。截至2013年5月22日止,被告透支本金30,652.9元、利息3,170.72元、滞纳金1,953.74元,合计人民币35,777.36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牡丹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将截止2013年5月22日止的透支本金及所欠利息、滞纳金偿还给原告。至于自2013年5月23日起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及其《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3年5月22日的透支本金30,652.9元、利息3,170.72元、滞纳金1,953.74元,合计人民币35,777.36元;二、被告陈金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及《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永国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饶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