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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胡士寅与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士寅,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士寅,男,1950年6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刘婷,四川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燎原社区。法定代表人江良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春龙,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士寅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士寅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婷,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李成军、卫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4日,胡士寅与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胡士寅购买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818号9栋1单元27层4号房屋,合同总价为663897元。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二)“转移登记”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处理。《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买受人已知悉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出卖人不再另行通知;出卖人因其自身原因逾期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或逾期为买受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买受人原因,如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清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相关费用,未按约定时间办理收房手续,未按要求提供办理登记所需的全部证件、资料等,出卖人有权顺延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间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胡士寅于签约当日实际支付房款665733元(含价格补差),另支付契税、印花税、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分户产权转移登记费、国土证工本费等共计22621.64元。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产权。2012年8月15日,胡士寅签署了《关于所购房屋为境内唯一自用房屋承诺书》,承诺该房屋为其名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一自住住房。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结束,胡士寅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胡士寅于2013年1月23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依约为胡士寅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59316.81元。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302**号房屋产权证、《关于所购房屋为境内唯一自用房屋承诺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建房(2010)18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建房(2010)186号”)的规定,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境外个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除应当查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及验证购房人持有房屋情况外,还应当查验:1、有关部门出具的境外个人(不含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超过一年的证明;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学习和居留的证明。2、境外个人名下在境内无其它住房的书面承诺。胡士寅系香港居民,除提供其他办证必要资料外,还须提供上述通知要求的两份资料。但胡士寅于2012年8月15日才提供《关于所购房屋为境内唯一自用房屋的承诺书》,且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提供“在境内工作、学习和居留的证明”。而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就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产权,故办证迟延的原因在于胡士寅未能向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提供其应当提供的全部办证所需资料。对胡士寅主张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疏于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告知需要提交其在境内工作、学习和居留的证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买受人已知悉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出卖人不再另行通知。该条约定证明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履行告知义务,胡士寅已知悉办证所需资料的内容。综上,胡士寅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在于其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未能提供办证所需全部资料,故对胡士寅要求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履行办证义务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士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胡士寅负担。宣判后,胡士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2010年11月18日成房发(2010)80号《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成房发(2010)80号”)第二条之规定,各房产经纪机构、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时,应查验“建房(2010)186号”规定的相关材料及证明,并对购房的境外机构、个人做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告知以及必要风险提示。在胡士寅与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已经按要求对胡士寅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核。2、根据建房“(2010)186号”文件的规定,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港澳台居民和华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查验“在境内工作、学习和居留的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1月29日在“成都市房产登记档案信息系统”办理了签约备案,证明胡士寅已按要求向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全部资料。3、胡士寅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驳回胡士寅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胡士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辩称:1、其在胡士寅按要求提交居住证明与承诺书等办证资料后,于2013年7月18日为胡士寅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证。其未能为胡士寅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系胡士寅未及时提交办证资料所致,胡士寅应对其已提交全部办证资料承担举证责任。胡士寅在未举证证明已提交全部办证资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房管部门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要开发商在“成都市房产登记档案信息系统”操作即可,故在胡士寅未提交居住证明与承诺书等办证资料的情况下,仍能网签备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约定交付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前,实际交付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月29日在“成都市房产登记档案信息系统”办理了签约备案。胡士寅于2013年7月17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胡士寅有义务向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提交包括居住证明在内的所有办证资料,胡士寅主张其已提交上述资料,应提供相应证据。即使如其所称,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收到资料后未向其出具收据,胡士寅也应当、且有能力提供在何时何单位为涉案房屋办理产权开具了“在境内工作、学习和居留的证明相关证明”的相关证据,但胡士寅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建房(2010)18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以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成房发(2010)80号通知,其中关于办理境外个人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时,需要查验相关证明的规定,是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性规定。如果开发商在未查验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即完成了网上“签约备案”,涉及到其备案行为是否规范的问题,但不能经已办理了备案为由,推定胡士寅在涉案房屋办理签约备案前就已经提供了上述资料。综上,在胡士寅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已按要求提交全部办证资料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产权证延迟办理的原因在于胡士寅未及时提交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相关资料所致,故胡士寅要求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是关于合同生效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均无异议,故胡士寅关于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士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胡士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俊代理审判员  黄金迪代理审判员  董荣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