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韦玉景诉被告韦江湖、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玉景,韦江湖,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韦玉景,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工,被告韦江湖,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覃忠师,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理文。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致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俊斌,男,1987年4月9日生,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原告韦玉景诉被告韦江湖、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初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金枝、韦清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韦玉景及其委托代理人计宇敏、被告韦江湖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忠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玉景诉称,2012年5月9日18时45分,被告韦江湖驾驶被告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桂B×××××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的丈夫覃海流驾驶的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在国道322线535公里加950米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覃海流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柳江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相关调查,于2012年6月7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韦江湖和覃海流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住院43天后于同年6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丈夫覃海流陪护。共花去医疗费75632.76元(其中被告韦江湖已支付60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由于受伤严重,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左下肢毁损伤。2、骨盆多发骨折。3、失血性休克。4、骶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时医院已将左大腿下段截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和2012年11月1日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称鉴定中心)要求作出伤残等级及假肢安装费用鉴定(以下称“第一份鉴定”)和护理等级及内固定取出费用鉴定(以下称“第二份鉴定”)。2012年10月12日“鉴定中心”针对“第一份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五级伤残,假肢安装费用133500元。2012年11月14日“鉴定中心”针对“第二份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骨盆及左下肢构成三级护理,一年后取出骨盆内固定物需费用8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对两份鉴定意见除对假肢安装费用有异议外,同意鉴定意见。关于假肢安装费用标准,原告因不认可2012年10月12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于同年同月31日委托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鉴定假肢安装事宜,依照该公司的处理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总费用应为199102.26元,原告受伤并定残后,家里有父亲一人和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父亲现年68岁,尚需抚养12年,但原告共有五个兄弟姐妹健在,应根据伤残程度比例抚养。长子韦勇,现年13岁,尚需抚养5年,次子韦金佑现年8岁,尚需抚养10年,原告丈夫健在也有抚养义务,应根据伤残程度比例抚养。原告和丈夫覃海流于2008年2月到柳江县拉堡镇务工生活至今,并从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一直租住在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区建北二街115号梁某的家,2012年8月搬到拉堡镇塘中街80号居住至今。大儿子韦勇于2009年8月到柳江县拉堡镇学习生活至今,次子韦金佑于2011年8月到柳江县拉堡镇学习生活至今。原告正值青壮年,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被截肢和骨盆等处受重伤,给家庭、工作、生活造成极大不便,肉体和精神上遭受的打击和痛苦巨大是和常人无法感受得到的。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除外):一、误工费8175.96元;二、护理费2621.63;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76317.12元;五、残疾赔偿金226248元;六、安装假肢费用199102.26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鉴定费3300元;九、后续治疗费8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第一至第九项费用共计526484.98元,由于原告的丈夫覃海流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对覃海流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放弃主张权利,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是桂B×××××号“东风”牌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保单号:2011030020111101002347,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是桂B×××××号“东风”牌货车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人,保单号:1050203702011003361,保险金额是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第一至第九项部分的损失额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尚有416484.98元,由被告韦江湖、被告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一半即208242.49元,其中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内赔偿100000元,尚有108242.49元由被告韦江湖、被告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另有上述第十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由被告韦江湖、被告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8242.49元,其中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判令被告韦江湖、被告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8242.49元;二、四被告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1份,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成因、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及桂B×××××号“东风”牌货车的所有人及该车购买保险的情况;3、住院病历1份,拟证实原告因车祸受伤及受伤部位,与鉴定的部位一致;4、出院记录1份,拟证实原告住院及出院时间,共计43天;5、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部位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6、工医护理发票1张,拟证实护理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构成三级护理及后续治疗费用;8、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1份,拟证实安装假肢费用为199102.26元;9、鉴定发票2张,拟证实2次鉴定的费用3300元;10、初装假肢发票4张,拟证实初装假肢花费38547元;11、社区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从08年3月份一直居住在梁某家;12、结婚证1份,拟证实覃海刘与原告是夫妇;13、学习卡1份、证明2份,拟证实原告两个儿子转到拉堡镇读书;14、村委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需要抚养老人的费用;15、户口本1份,拟证实原告及其丈夫、儿子的身份;16、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租住其房屋的情况。被告韦江湖辩称,1、关于本次事故的部分时效问题。本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过诉讼时效。2、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问题。本被告认为(1)误工费的问题,因为原告住院只有43天和全休一个月,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此误工费应当为3825.93元的50%即1912.96元。(2)被抚养费应当以农民标准进行计算(父为12×4211÷5×60%=6063.84元,儿子为(5+10)×4211÷2×60%=18949.50元,二项合计的50%即25013.34元。(3)、残疾赔偿金是62772元(5231×20X60%)的50%即31386元。(4)安装肢费应当以鉴定的为准同时应当乘50%且应当先行计算二次为好。(5)、精神抚慰过高,应当为5000元为宜。新的诉请额问题:认为原告增加的诉讼标的不合理,因为原告在此之前起诉了这个案子,由于原告在诉讼后撤诉,没有得到判决,所以扩大了开支,原告拖得越久赔偿标准越高,应该按第一次起诉的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准。被告韦江湖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10万元,本案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本被告作为投保人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是侵权责任,在审理第三者商业险过程中,应该参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审理。由于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本被告应该扣减百分之十的超载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本被告同意被告韦江湖的意见。同时补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原告伤情严重,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本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结果已经改变,对重新鉴定费及邮费83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3、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实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及由于标的车超载,应该扣减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2、商业险保单投保单1份,拟证实标的车载在其公司投保的保险信息及特别约定;3、重新鉴定的费用票据,证实重新鉴定的花费金额。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抢救支付通知书,拟证实事故发生后柳州市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进行初步审理;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拟证实被保险人已进行过索赔;3、中国建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已支付了1万元赔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被告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未附营业执照证明出具该证据的德林义肢矫型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具备安装假肢的资质,也没有证据证实该份证据的检测员具备鉴定资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认定;原、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9日18时45分,被告韦江湖驾驶桂B×××××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的丈夫覃海流驾驶的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在国道322线535公里加950米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覃海流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和相关调查,于2012年6月7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韦江湖和覃海流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2、骨盆多发骨折;3、失血性休克;4、骶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时医院已将左大腿下段截除,住院43天,于同年6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丈夫覃海流陪护。共花去医疗费75632.76元(其中被告韦江湖已支付60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全休一个月。嗣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和2012年11月1日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假肢安装费用、护理等级及内固定取出费用鉴定。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2日分别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五级伤残;假肢安装费用为133500元;原告一年后取出骨盆内固定物需费用8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不认可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假肢安装费用的鉴定意见,于同年同月31日委托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鉴定假肢安装事宜,依照该公司的处理意见,总费用为199102.26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诉开本院,2013年6月26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2013年7月1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8242.49元,其中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判令被告韦江湖、被告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8242.49元;二、四被告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7105.68元(其中1、误工费8776.56元;2、护理费2787.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84609.36元;5、残疾赔偿金254916元;6、安装假肢费用199102.26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33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1-9项共计564211.36元,被告应赔偿227105.68元+50000元+110000元=387105.68元)。另查明,桂B×××××号“东风”牌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韦江湖,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桂B×××××号“东风”牌货车还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又查明,原告受伤并定残后,家里有父亲一人和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案发前,原告和丈夫覃海流于2008年2月到柳江县拉堡镇务工生活至今,并从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一直租住在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区建北二街115号梁某的家,2012年8月搬到拉堡镇塘中街80号居住至今。大儿子韦勇于2009年8月到柳江县拉堡镇学习生活至今,次子韦金佑于2011年8月到柳江县拉堡镇学习生活至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原告韦玉景之父亲韦大芳居住在广西柳江县土博镇孝中村伍柏屯,其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2012年5月9日18时45分发生在国道322线535公里加950米路段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柳江公交认字(2012)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江湖和覃海流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提供了社区证明、学习卡、学校证明、证人梁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8776.56元、护理费27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2549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09.3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虽然造成五级伤残,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30000元。由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确定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为133500元。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604241.86元(误工费8776.56元+护理费27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2549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09.3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药费75632.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假肢安装费用为133500元=604241.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桂B×××××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除了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外,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足的部分604241.86元-120000元=484241.86元由被告韦江湖和原告的丈夫覃海流各承担50%即484241.86元÷2=242120.93元,由于原告对覃海流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放弃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因被告韦江湖的桂B×××××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由于桂B×××××号“东风”牌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所以应该扣减百分之十的超载免赔率。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0元,不足的部分152120.93元由被告韦江湖承担。被告韦江湖已支付60000元医药费给原告,还应赔偿92120.93元给原告。被告韦江湖的桂B×××××号“东风”牌货车挂靠在被告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韦江湖承担的92120.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韦玉景;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内赔偿90000元给原告韦玉景;三、被告韦江湖赔偿92120.93元给原告韦玉景,被告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韦江湖赔偿的92120.93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韦玉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07元,由原告韦玉景负担18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韦江湖负担130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131201040000057,开户行广西柳江县农行柳邕分理处),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初东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覃欧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