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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福州亿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亿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叶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鼓行初字第144号原告福州亿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福州市鼓楼区,现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承恩、郭承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州市鼓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钟维平,厅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强,男,该厅法规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兰进银,男,该厅法规处干部。第三人叶冬生,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代理人黄振来,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亿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亿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承思,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兰进银,第三人叶冬生委托代理人黄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闽人社复不受字(2013)第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福州亿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5月23日签收泉人社工认丰字(2013)37号《关于对叶冬生的工伤认定》,而该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申请时效。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泉人社工认丰字(2013)37号《关于对叶冬生的工伤认定》(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说明》(4)邮寄快件单及签收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送达材料,证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泉人社工认丰字(2013)37号《关于对叶冬生的工伤认定》;3、《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公文处理单》,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4、闽人社复不受字(2013)第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5、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原告福州亿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不服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丰字(2013)37号《关于对叶冬生的工伤认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而实际上原告至今并未收到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丰字(2013)37号《关于对叶冬生的工伤认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是有法律依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闽人社复不受字(2013)第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闽人社复不受字(2013)第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因不服泉人社工认丰字(2013)37号《关于对叶冬生的工伤认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被告依法不予受理。原告已于2013年5月23日签收了泉人社工认丰字(2013)37号《关于对叶冬生的工伤认定》,其于2013年9月22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时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二、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闽人社复不受字(2013)第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叶冬生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叶冬生未向本院提交无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8日受理第三人叶冬生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泉人社工认丰字(2013)37号《关于对叶冬生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叶冬生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5月21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原告的注册登记地址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福新路50号福新苑B4号楼502单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该邮件于2013年5月23日投递并签收。原告因不服泉人社工认丰字(2013)37号《关于对叶冬生的工伤认定》,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其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确认的地址于注册登记地址一致。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闽人社行复补(2013)第29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5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补正。2013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闽人社复不受字(2013)第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该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补正材料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均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原告的注册登记地址。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原告本次诉讼提交的代码79378294-5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登记地址为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福新路50号福新苑B4号楼502单元(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与原告提交的注册号为35010010012699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一致。庭审中原告确认现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未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机构颁发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代码标识,其作用相当于单位的身份证号,具有公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本案原告庭审中确认其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登记地址不符,却未按法律规定申请公司住所变更登记,应对送达地址不明确而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告关于其未收到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人社工认丰字(2013)37号《关于对叶冬生的工伤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3年5月21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原告的注册登记地邮寄《关于对叶冬生的工伤认定》,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于2013年5月23日投递并签收。鉴于原告已于2013年5月23日签收了泉人社工认丰字(2013)37号《关于对叶冬生的工伤认定》,但直至2013年9月22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闽人社复不受字(2013)第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亿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陆苏闽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