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延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512号原告王延斌。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旭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延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斌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斌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驾驶豫A×××××号出租车与孙晟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车人田甜受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田甜无责任。现在豫A×××××号车主和建军、车辆被保险人李建华已将此次事故保险理赔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依法享有理赔请求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对原告理赔。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比例赔偿。事故被保险人未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当减免15%的免赔率。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豫A×××××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保险理赔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豫A×××××号车主及被保险人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原告也同意受让。3、邮局回执单及发票特快专递查询单,证明和建军及李建华给被告邮寄的保险理赔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收到。4、郑州仁济医院医疗费预交款票据,证明原告为该事故受伤人田甜垫付医疗费19000元。5、诊断证明书,证明田甜的伤情。6、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30日驾驶豫A×××××号出租车与田甜发生交通事故,田甜受伤,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7、原告驾驶证、豫A×××××号车行车证及李建华身份证,证明豫A×××××号车主系和建军,原告的驾驶资格和被保险人身份情况。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通知书系驾驶人与保险人单方行为,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应由被保险人主张保险约定。对证据4有异议,该票据非医疗专用发票,形式上不合法,事故当事人是否仍在治疗当中不能确定,田甜是否因交通是否起诉保险公司,现在无法确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主张权利,且应当保留田甜的诉讼权利及原告方返还权。对证据7李建华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系李建华而不是原告,故原告不应主张保险纠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5、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车主及被保险人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也同意受让,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医疗费预交款票据的时间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一致,可以认定是受伤人田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予以采纳。证据7李建华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系李建华而不是原告,原告主张保险纠纷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本案的被保险人未在本公司购买保险,不计免赔。2、商业第三者条款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免赔率是15%。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条款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保险人购买时保险时未收到事故免赔相关文件,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我方。故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垫付的全额医疗费理赔。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30日,原告驾驶豫A×××××号出租车与孙晟骑电动自行车在紫荆山路与金城街向南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车人田甜受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田甜无责任。现在豫A×××××号车主和建军、车辆被保险人李建华已将此次事故保险理赔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依法享有理赔请求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对原告理赔。另豫A×××××号车所有人是和建军,被保险人是李建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接受治疗,田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预交款1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豫A×××××号出租车与孙晟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车人田甜受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田甜无责任。现在豫A×××××号车主和建军、车辆被保险人李建华已将此次事故保险理赔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依法享有理赔请求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对原告理赔。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9000元,已经提交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延斌一万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六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红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