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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0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明凤与窦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凤,窦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888号原告张明凤委托代理人张明珠被告窦峰原告张明凤诉被告窦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凤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早已期满,经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但被告一直拖延不愿搬出。近11个月来,被告不但不缴纳房租,也失去联系,致使原告经济上受到损失,精神上饱受折磨。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家属说明情况,其家属给了3个月房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付清8个月的房租款2240元。被告窦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原告张明凤委托张明珠将其所有的位于贾汪区206国道建委宿舍1-502室出租给被告窦峰,张明珠与被告窦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一年,租金每月160元,租金按季缴纳等其他条款。2013年8月5日,张明珠找到被告窦峰后,被告窦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明珠房租2012年8月1日-2013年3月1日,共计1400元,其大写壹仟肆佰元正。(张明珠撤诉后,二天内结清水电,搬出房子交与对方)窦峰,2013.8.5”。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明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出租房,原告也收取了房租,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现经原告催要房屋租金,被告仍然没有履行支付自2012年8月1日-2013年3月1日的房屋租金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份至2013年3月的房租,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现在未支付原告租金1400元。被告窦峰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明凤与被告窦峰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窦峰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东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