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郭宝玲与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玲,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郭宝玲,女,1963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赵宝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宝玲诉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军、被告申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玲诉称,原告于1999年调入被告申达公司工作,原告工作期间从未违反过被告的规章制度。2013年7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劳动部门告知档案中有被除名的决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违反过规章制度,被告亦未告知原告除名的决定。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被告申达公司辩称,除名时未通知原告本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在被告申达公司工作。2013年7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其档案中有一份安申铁器(2005)011号《关于对郭宝玲同志除名的决定》的文件,文件内容为:“郭宝玲同志,性别女,出生年月1963年7月,参加工作时间1979年8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经二00五年九月二日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郭宝玲同志予以除名。二00五年九月五日”。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30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3)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原告郭宝玲提供的安劳人仲不字(2013)20号文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安申铁器(2005)011号文件,被告申达公司提供的安申铁器(2005)011号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除名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做出除名决定时应向劳动者送达除名通知书。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但除名决定未向原告送达,其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郭宝玲的除名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