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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周少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少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朱亚,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原告高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同一单位认识并相恋,并于2004年12月27日在江苏金坛市登记结婚。2005年9月二人生有一女顾某某,现年8周岁;2011年7月又生育一子高某某。婚后二人关系一般,经常争吵,感情日渐恶化,现已彻底破裂,故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孩子抚养权,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暂计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某辩称:夫妻之间还有感情,且考虑到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04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7日在金坛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某,2011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某。婚后双方时常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底两人争吵后原告从家里搬出来住,此后一直分居。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缺少沟通,遇事未能妥善控制情绪。今后只要双方增强责任心,尽到家庭义务,关心对方,爱护子女,生活中多交流沟通,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009599。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 蓝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