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史瑞华与周金芳、陈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瑞华,周金芳,陈凤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史瑞华。委托代理人:毛国平。被告:周金芳。委托代理人:刘嵩飚、陈祖健。被告:陈凤根。原告史瑞华诉被告周金芳、陈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平,被告周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健,被告陈凤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周金芳经刘伟明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3分,被告陈凤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金芳至今仍未归还,被告陈凤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金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止,此后利息要求计算至给付之日),合计208000元;2、被告陈凤根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金芳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起诉缺少事实依据,虽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但被告事后觉得利息过高,且原告未交付借款,故该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陈凤根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被告周金芳与其一起去原告的办公室借钱,要求其为该笔借款担保,其他情况并不了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周金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陈凤根提供担保。被告周金芳、陈凤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周金芳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陈凤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本案原告即出借人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称被告周金芳是通过被告陈凤根的丈夫刘伟明介绍向其借款的,2013年3月1日近中午,被告周金芳与陈凤根到其办公室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陈凤根提供担保。另原告提供其所有的账号为×××0616的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对账单三份,证明其支付能力及借款的部分款项来源。原告史瑞华称2013年2月其从该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上现金取出56万元,放于办公室保险箱备用,后由于支付材料费、工资等,余款不足200000元,故与被告周金芳约定于3月1日下午到原告办公室拿钱。后原告有客户交货款到其办公室,故原告凑齐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金芳。对于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史瑞华所述情况,因其对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以及原告的支付能力均予以说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周金芳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史瑞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按月结息,由被告陈凤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金芳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凤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借条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能提交200000元的借条,且在庭审中对于借款事实和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以及原告的支付能力均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被告周金芳称在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下认为该借款未生效,故未取回借条的辩解不符合日常生活中的一般逻辑,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综上,原告史瑞华与被告周金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但原告在起诉时请求按照月息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为12000元(按月息2%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止)。被告陈凤根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该担保尚在保证期限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2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凤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芳给付原告史瑞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2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凤根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凤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金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周金芳、陈凤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