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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3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亓欣与北京华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欣,冀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680号原告亓欣,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晓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峪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业斌,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原告亓欣与被告冀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帆、人民陪审员席久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欣的委托代理人张峪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亓欣起诉称:亓欣与冀业斌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1日,冀业斌个人急需用钱,遂向亓欣借款50万元,亓欣通过转账方式给冀业斌账户转账,并约定冀业斌按月3%的数额支付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009年5月1日,冀业斌向亓欣另行借款9万元,且此笔款项不计利息。至2011年8月18日,冀业斌已还本金30万元,尚欠本金29万元,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0年12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1年8月18日还款1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冀业斌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冀业斌承担。被告冀业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冀业斌向亓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亓欣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按3分计算,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冀业斌,2007年11月1日。”2009年5月1日,冀业斌又向亓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亓欣人民币玖万元整。注: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的利息(6个月),此单不计息。借款人:冀业斌,2009年5月1日。”上述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均盖有“北京华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亓欣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欲证明自己曾向冀业斌转账汇款。经询,亓欣称冀业斌系北京华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借条上盖公章表示承担保证责任。冀业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账户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冀业斌于2007年11月1日、2009年5月1日两次出具借条,载明冀业斌向亓欣借款共计59万元。现在亓欣主张冀业斌已偿还30万元,尚欠29万元未还,冀业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经还款,故本院对亓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冀业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亓欣借款二十九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冀业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