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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6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代某某、黄某某、代某某与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周富群;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6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文吉。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月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鑫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富群。委托代理人李勇盛,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负责人王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委托代理人王剑影。上诉人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因与被上诉人周富群、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以下简称青羊国土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被上诉人周富群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原审第三人青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影、郭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青羊国土局与代文吉签订《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青羊国土局拆除代文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红碾村5组的住宅,以位于金辉路467号1栋5单元3号3楼和4幢4单元15号的房屋对实有正住人口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进行安置。2009年7月9日,周富群(甲方)与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将位于金辉路(金辉园)区467号4幢4单元15号房屋出售给甲方,房屋成交价为143 000元;甲方同意将房款133 000元付给乙方,另10000元在产权办理后支付;待房屋办理产权证后,乙方当天应将产权证原件交于甲方并在一周内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过户至甲方后,甲方应在当日内将尾款交于乙方;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推翻此协议,否则按房价总款的2倍赔偿(第3条);乙方领到该房屋产权证后,应在当天交给甲方,并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该房屋过户至甲方的手续,如果违约,则按照以上第3条执行。协议签订的当日,周富群向代文吉支付购房款133000元,代文吉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周富群。2011年5月31日,青羊国土局书面通知金福路140号、金辉路467号等各幢住户前去申请办理分户产权。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征地拆迁安置单位青羊国土局名下。另查明,代鑫婷系代文吉与黄月华的女儿。2009年3月20日,代文吉与黄月华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离婚证》、《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青羊国土局与代文吉签订《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载明的内容,代文吉、黄月华和代鑫婷系讼争房屋的共有人,其三人与周富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办理房屋产权证后的一周内协助周富群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所涉房屋于2011年5月31日后即可办理分户产权,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至今未协助周富群办理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周富群要求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诉请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青羊国土局名下,且青羊国土局与被拆迁人代文吉签订了《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故作为拆迁方的青羊国土局也有义务配合被拆迁人将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周富群。因此,周富群要求青羊国土局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富群要求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支付违约金28 600元,根据《房屋买卖协议》“乙方领到该房屋产权证后,应在当天交给甲方,并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该房屋过户至甲方的手续,如果违约,则按照以上第3条执行”的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应以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已领取房屋产权证为前提,现上述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审法院对周富群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周富群应在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同时付清尾款10000元,因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未就尾款支付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判决认定,如周富群未按合同约定于讼争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当日给付购房尾款,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及青羊国土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周富群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辉路467号4幢4单元15号的房屋登记至周富群名下;二、驳回周富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 075元,由周富群承担575元,由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承担500元。宣判后,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和周富群的买卖合同有效,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没有异议,但是协议约定是产权证要先办理到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名下,再过户到周富群名下,现在,房屋产权还未办理至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名下,所以不能判令办理过户登记。周富群还应该赔偿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的家具以及损失3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周富群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周富群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青羊国土局陈述,周富群要办证,只有青羊国土局按规定把相应手续办给周富群之后,周富群才能办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与周富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约定,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应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的一周内协助周富群办理过户手续,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本应当按照该约定按时、积极地履行义务,然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在本案所涉房屋早在2011年5月31日开始即具备办理产权分户条件下,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未积极行使权利,与青羊国土局办理完毕产权证,致使向周富群办理过户的条件迟迟不能成就,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判对周富群要求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因案涉房屋系安置房屋,房屋所有权目前仍登记在青羊国土局名下,故作为拆迁方的青羊国土局亦也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主张的家具以及损失30000元,应当属独立的诉讼请求,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亦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应另行予以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代文吉、黄月华、代鑫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乔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