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42岁(1971年5月15日出生);1999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4月解除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军于2012年6月,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铁路小区刘×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刘×、宗明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未收缴)。被告人刘军于2012年12月,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铁路小区刘×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宗明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未收缴)。被告人刘军于2013年2月,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七条13号楼5门511号刘×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未收缴)。被告人刘军于2013年2、3月间,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七条13号楼5门511号刘×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未收缴)。被告人刘军于2013年4月27日凌晨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七条13号楼5门511号,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刘军驾驶的现代牌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京PS2Z**)内及刘军衣兜内起获甲基苯丙胺21.49克;咖啡因0.97克;氯胺酮0.18克。现毒品已被收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军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其系为刘×等人提供过毒品,但并不是卖给他们的,他们给的钱是还之前的欠款;汽车内的毒品他不知道是谁的。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军于2012年6月,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铁路小区刘×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刘×、宗明智贩卖甲基苯丙胺(未收缴)。(二)被告人刘军于2012年12月,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铁路小区刘×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宗明智贩卖甲基苯丙胺(未收缴)。(三)被告人刘军于2013年2月,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七条13号楼5门511号刘×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甲基苯丙胺(未收缴)。(四)被告人刘军于2013年2、3月间,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七条13号楼5门511号刘×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甲基苯丙胺(未收缴)。(五)被告人刘军于2013年4月27日凌晨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七条13号楼5门511号,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刘军驾驶的现代牌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京PS2Z**)内及刘军衣兜内起获甲基苯丙胺21.49克;咖啡因0.97克;氯胺酮0.18克。现毒品已被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军此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我向刘×卖过五次毒品,第一次是在西直门那边卖的,时间是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卖了1克左右的冰毒,人民币700元,当时有我和刘×,宗明智在不在我记不清了。第二次也是在西直门那边卖的,时间是2012年12月的一天,这次卖了0.5克左右的冰毒,人民币300元,当时我和刘×在场,宗明智应该也在场,第三次是在新街口这边卖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这次卖了0.3克左右的冰毒,收了200元人民币,当时刘×在场,宗明智也应该在场。第四次是在2013年2、3月间,也是在新街口这边卖的,我给了宗明智、刘×价值200元的冰毒。还有一次就是被抓的这次。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宗明智认识的刘军,我从刘军手里买过毒品,第一次是2012年6月左右,在西直门铁路住宅小区我们租住的房屋内,刘军卖给我和宗明智人民币7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2012年12月份左右,也是在我租住西直门的房屋内,我和宗明智从刘军手里买了人民币30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2013年2月左右,我让刘军送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到我居住的新街口7条13号院5门511号后,我给了他人民币200元,他给了我一包冰毒,第四次是2013年2、3月左右,我让刘军给我送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到新街口7条13号院5门511号,我给了刘军人民币200元。2013年4月26日我给刘军打电话,让他给我找人民币600元的毒品,第二天凌晨4时许,刘军到了新街口7条13号院5门的楼下,被民警抓获了,我没有向刘军借过钱,宗明智向刘军借没借过钱,我不清楚,宗明智没有向我说过向刘军借钱的事,刘军也没有我们提出过还钱的事。3、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4时许,我们在新街口7条13号院5门511号的门口将准备向刘×贩卖毒品的刘军抓获,从其上衣左侧兜内发现称重器一个,白色晶体小袋一个,右侧内兜发现白色晶体一包。并从其驾驶车辆的左驾驶座下搜出白色晶体一包,在右后座一黑色皮包外侧兜内,发现一袋白色晶体,一袋白色粉末,方向盘下方有粉色药片一片。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5时许,我们在新街口7条13号院5门511号的门口将准备向刘×贩卖毒品的刘军抓获,从其上衣左侧兜内发现称重器一个,白色晶体小袋一个,右侧内兜发现白色晶体一包。并从其驾驶车辆的左驾驶座下搜出白色晶体一包,在右后座一黑色皮包外侧兜内,发现一袋白色晶体,一袋白色粉末,一个用银色袋装的黄色粉末,在前排座中间发现一个冰壶,冰壶下有一包白色晶体,方向盘下方有粉色药片一片。5、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21时许,我给刘军打电话,说心情不好,想约他喝点酒,刘军开车到了之后,说先在车上呆会儿,一会儿再去。然后他就把车停在了一个相对僻静的地方,把冰壶拿了出来,就开始吸了起来,我也吸了三四口。27日凌晨2时许,刘军接了一个叫红姐的电话,让他过去。到了4时许,刘军开车带我到了西城区新街口,到了之后他说先上楼一趟,几分钟就下来。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局(2013)117号、11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刘军、姚×现场检测的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7、搜查笔录证明材料证实,案发时从被告人刘军起获电子秤、可疑白色晶体,从其车上起获可疑白色晶体、白色粉末、黄色粉末,粉色药片、自制冰壶等物品。8、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认定被告人刘军吸毒成瘾。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毒品)字(2013)第FYA1301883-2013DP0645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白色可疑物晶体5份,净重21.49克,为甲基苯丙胺;白色可疑物粉末1份,净重0.18克,为氯胺酮;黄色可疑物粉末1份,净重0.84克,为咖啡因;粉红色可疑物药片1份,净重0.13克,为咖啡因。10、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起获的毒品已被收缴。11、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军此前所受过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分。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刘军被民警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并非法持有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军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刘军的辩解,已被本案的证据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所否认,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军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人民陪审员 张焕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雪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