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为德与陈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德,陈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559号原告王为德。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发。原告王为德与被告陈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德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德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011年7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愿变卖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偿还。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故其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承诺在2011年9月12日前归还200,000元,包括本金和利息。但是,期限届满被告再次失言,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借款利息2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金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发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王为德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王为德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期一年,于2011年7月1日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愿变卖住宅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偿还,立字为据。后被告陈金发又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陈金发承诺王为德2011年9月12日之前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包括本金和利息,否则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借款利息2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但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为德借款180,000元;二、被告陈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为德借款利息20,000元;三、被告陈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180,000元借款自2011年9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37元,由被告陈金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王文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