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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城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被告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城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赵某某,男,1977年出生。被告孙某,女,1975年出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轲,2006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奕平。由于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我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第一次被按撤诉处理,第二次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仍继续分居,且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赵轲、赵奕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新野县人民法院(2008)新上民初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被依法按撤诉处理的事实。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城民初字第02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不和都是原告引起的。如果离婚,女孩赵奕平由我抚养,男孩赵轲愿意跟随谁一起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共同财产留给两个小孩。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被告孙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状况。2、对赵轲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还有一辆车牌号为豫R8C0**的宝来轿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2013年10月12日调查赵轲的笔录持有异议,认为赵轲所述不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轲,2006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奕平。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有:位于新野县上庄街十字路口往南100米一间三层门面,位于新野县汉华街道团结社区五里堡的二间二层房屋一套、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车牌号为豫R8C0**的宝来轿车一辆。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本院于2008年6月29日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13年1月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双方就两处房产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本案暂不作处理;就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达成一致意见,归被告孙某所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被依法按撤诉处理;于2013年1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原告坚持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因男孩赵轲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赵某某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女孩赵奕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女孩赵奕平以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因双方就部分财产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宝来轿车,双方均认可价值30000元,因轿车现在原告处,可归原告赵某某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男孩赵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孩赵奕平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三、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孙某所有。车牌号为豫R8C0**的宝来轿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现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审 判 员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陶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