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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伟与史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史桂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孙伟,男,1991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史桂兰,女,汉族。原告孙伟与被告史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在原告处购油漆材料9587元,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写下欠条约定当年过春节后付清,到期后被告无故拖延,直至后来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5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史桂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材料,2009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58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价款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价款95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桂兰给付原告孙伟价款95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史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