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綦法行初字第00110号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桥河工业园A区,机构代码67104359-7。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震,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中国农业银行綦江支行大楼15楼,机构代码为69925517-X。法定代表人罗隆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绍祥,该局主任科员。第三人罗玉梅,女,生于1973年3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玉梅于2012年6月27日下午3时左右在原告处上班时,不慎被操作机上生产用电380伏电流击中,造成右手三处烫伤,公司将其带到长乐卫生所简单处理后,于4点左右将罗玉梅送到她家公路边(未送到家),下午6点左右邻居发现罗玉梅摔倒后呕吐昏迷在回家路边梯坎下,刘开勇于6点30分用摩托车将罗玉梅送往医院,行到桥河加油站发现罗玉梅呕吐严重,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喊“救命”,路人拨打“120”急救,经区人民医院诊断罗玉梅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硬模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顶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右侧眉弓裂伤,双肺挫裂伤,急性炎症反应综合症,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其伤害结果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綦江府复(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乐惠、许范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罗玉梅于2012年6月27日下午3时许右手手掌灼伤后,原告派人将其带到长乐卫生所处理伤口,下午4点送其回家,下午7点40分左右,罗玉梅搭乘其丈夫刘开勇的摩托车在桥河加油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的后果,原告获悉后当即组织员工为其募捐,罗玉梅的丈夫刘开勇及其亲戚翁昌纯当场参与了交通事故的捐赠活动,并接受了捐赠。综上被告将罗玉梅所受重型颅脑伤认定为工伤,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3)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3)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府复(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爱心捐款倡议书,(因交通事故为罗玉梅捐款);捐赠慰问金清单、收条;罗玉梅回家现场图;“120”呼救电话记录表,证实2012年6月27日19:45分是电话号码1598373****呼救的“120”,罗玉梅入院治疗,刘开勇拒绝治疗,病情为车祸伤;重庆市急救中心綦江分中心急救医疗记录:主诉车祸致昏迷10分钟,经外人呼叫“120”急救,伤后无大小便失禁,无肢体抽搐,伴恶心呕吐3次,呕吐物为胃内容物;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记录》病史陈述者是患者家属(刘开勇),现病史为:入院前1小时,患者所乘坐摩托车发生车祸(具体受伤机制不祥),伤后患者原发昏迷伴恶心呕吐3次,呕吐物为胃内容物。刘开勇于2012年6月27日21时42分在入院记录上签字确认;证人赵友池证言:去年6月27日晚上7点多钟在桥河加油站处看见有一摩托车发生侧翻事故,我去时事故已发生了,摩托车侧翻在地,有一妇女仰躺在地,男的抱住女的喊“你不要吓我哟”,女的是昏迷的,我就用手机拨打了“120”;证人任昭友证言:罗玉梅在上班过程中用剪刀剪胶布时不小心碰到在机器上的铜带后,大叫一声手被烫伤了;证人李小琴证言(同任昭友);高频(高周波)热合机说明:高频输出铜带,机器在工作时不能接触模具,上极板及输出铜带,否则会被高频烫伤皮肤表面。被告辩称,罗玉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27日在工作中被380伏电击伤,后由原告派人将罗玉梅送到离家500米的地方让其步行回家,下午6时许邻居路过发现罗玉梅呕吐昏迷在回家路边的石坎下,经专家分析罗玉梅在工作时被380伏电击伤后步行回家时因受电击伤的影响而摔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工伤认定案件登记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昭治、王仙证言是工伤;刘开勇、周富春、杨晓军、黎廷容、程永秀、陶安育、陈昭治的调查笔录;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1名职工出具的证词;綦江区古南街道长乐卫生所出具的证明:6月27日周富春带罗玉梅到我处就诊,周富春说罗玉梅被烫伤了,买了一支烫伤膏就走了;捐赠清单;医院病历;《关于罗玉梅电击伤情况分析》:綦江区人民医院外科副主任医师徐伟认为,罗玉梅在电击伤后较短时间内被送回家这可能是罗玉梅仍处于电击伤的应激状态中,故罗玉梅在此情况下从2米高的石坎摔下造成重型颅脑外伤是极有可能的(石坎上铺的石板是松动的);副主任医师张杰对罗玉梅伤势分析(因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庭审质证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4、5号无异议,认为证据3的内容第三人不知道;证据6没有急救中心盖章;证据7、8刘开勇不知道病历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名;证据9、10、11证人未到庭;证据12高频热合机说明不是随机的说明书,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8、9、10无异议;证据5陈绍治、王仙各有两次证言,且证明内容不一;证据6中对刘开勇、陶安育、程永素、黎廷容证言不真实,对其余证言无异议,证据6签字的人不知情;证据10、11医师的分析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2012年6月27日下午3时许,罗玉梅在原告生产车间上班时,被使用中的高频热合机烫伤右手,原告派人将其带到长乐卫生院对伤情处理后,于4点左右将罗玉梅送到离家附近的公路边由其自行回家,6点左右邻居证实罗玉梅摔倒在住家附近的梯坎下,其丈夫刘开勇用摩托车将罗玉梅送往医院,晚上7点45分证人赵友池发现刘开勇摩托车侧翻在桥河加油站附近,罗玉梅仰躺在地,即拨打“120”急救,綦江区人民医院“120”登记表记载以及罗玉梅病历记载,罗玉梅、刘开勇被“120”救护到医院后,刘开勇拒绝治疗,罗玉梅入院治疗,刘开勇主诉,罗玉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在病历上签名,罗玉梅经医院诊断:一、为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部硬模外血肿;3、左侧颞叶脑挫伤;4、左侧顶骨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7、右侧眉弓裂伤;二、双肺挫裂伤;三、急性炎症反应综合症;四、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013年5月3日被告作出(2013)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玉梅的伤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綦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綦江府复(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本院认为,一、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玉梅在操作机上被380伏生产用电击中,造成右手三处受伤无依据,该使用的机器输入电压为380伏,但工作台上的输出铜带以及模具等均是裸露的,由于是在输出铜带上受的伤,输出铜带是否带电,是否是380伏的生产用电,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另根据高频(高周波)热合机说明:1、原理属高频设备,2、高频(高周波)热合机是脚踏式结构,3、高频(高周波)热合机说明:高频输出铜带,机器在工作时不能接触模具,上极板及输出铜带,否则会被高频烫伤皮肤表面。因此,罗玉梅到底是被高频烫伤还是被380伏生产用电击伤不能确认,为此,认定罗玉梅是被380伏电击伤后的应激状态中摔伤更缺少依据;二、同起上班的工人陈绍治、王仙在罗玉梅被烫伤后是否倒地问题上前后证据矛盾,2012年9月26日均陈述罗玉梅被烫伤后倒地,但11月12日2人均否认烫伤后倒地,由于被告在作出工伤决定时未对目击证人相矛盾的证据进行排除,造成罗玉梅被烫伤后是否倒地被摔伤不能确定;三、被告根据刘开勇、程永素、陶安育、黎廷容证言认定,2012年6月27日下午4时左右罗玉梅受伤后被送到离家500多米的公路边,让其自行回家,6点多钟邻居陶安育发现罗玉梅摔倒在回家的梯坎下,刘开勇即驾驶摩托车将罗玉梅送往医院,行至桥河加油站处,发现罗玉梅呕吐严重,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喊救命,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救往医院诊疗问题,在上述认定中虽有陶安育的直接证人证言,但罗玉梅被送回时是下午4点左右,陶安育发现罗玉梅摔伤时是6点左右,这个期间罗玉梅是否回过家,是否回家时被摔伤,是否回家后再出来时被摔伤无法确认(因摔伤地点属罗玉梅家仅几米远),被告决定书认定为回家时被摔伤无依据,再说罗玉梅在这个地方被摔伤只有陶安育一个目击证人,证据不充分;四、根据原告提供的1、“120”呼救电话记录,2、《入院记录及病历》,3、赵友池证言,4、爱心捐款倡议书、捐款慰问金清单收条。可以得出如下认定,下午4时许罗玉梅被送到离家不远的公路边,晚上7点42分证人赵友池路经桥河加油站发现一辆摩托车侧翻在桥河加油站花台处,罗玉梅仰躺在地,刘开勇抱着罗玉梅喊“你不要吓我哟”,当时罗玉梅被摔昏迷了,赵友池打的“120”呼救,“120”将罗玉梅、刘开勇送到綦江区人民医院后,刘开勇拒绝治疗,罗玉梅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罗玉梅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硬模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顶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右侧眉弓裂伤,双肺挫裂伤,急性炎症反应综合症,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关于罗玉梅是否发生交通事故问题,虽只有目击证人赵友池一个人证词,但所呼出的电话号码以及“120”急救中心的登记表,刘开勇在原始病历中的陈述和签名,原告厂方进行的爱心捐款倡议等证据已形成锁链,根据书证、原始证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原则,该案应认定有交通事故发生。综上罗玉梅是否被380伏电击伤,是否是回家路上被摔伤以及罗玉梅的伤是怎样形成的,是一次形成还是二次或者是多次形成证据不足,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2013)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2013)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毅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洪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