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二初字第03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杨斌、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杨斌,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3049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负责人孟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志雄,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征,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成芳,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诉被告杨斌、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运珍、尹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银行委托代理人余志雄、张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斌、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诉称:被告因购买2台塔式起重机而需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整。为此,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贷款事宜分别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由长沙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时,长沙县公证处为双方就上述抵押的塔式起重机出具了《抵押登记证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共计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整,贷款利息为月利率6.15‰(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原告不再另行通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一)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34647.5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4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一)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已累计超过2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17644元整。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第10.7条之规定,被告(一)违反本合同任何责任条款(包括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原告有权依法就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及《抵押合同》的共同签订者和共同抵押人,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与被告(一)一起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和被告(二)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17644元整(利息算至2013年7月3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由被承担)及律师费83528元;2、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即2台科达牌TC5610塔式起重机(车架号分别为:4*****4、4****7))(以下简称塔式起重机)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斌、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甲方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乙方被告杨斌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杨斌代被告成芳在“乙方配偶”栏签字并加盖指模,该合同经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2)湘长县证经字第2**4号。《借款合同》约定:“一、贷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二、借款用途:借款只能用于向长沙科达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商”)购买科达TC5610(工程机械品牌)贰辆,车架号(或设备编号)为4***4/4****7;三、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共12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四、贷款的利率和利息: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6.15‰,在本笔贷款发放后,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1月1日调整;五、贷款拨付: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作为乙方支付购买工程机械设备款直接划入销售商在甲方处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1038,户名长沙科达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无须再行授权和确认;……七、还款方式和还款计划:乙方从2013年1月起开始还款,并委托甲方于每月十五日从其存款/银行卡账户中自动扣收,存款/银行卡账户(×××0018)甲方有权根据业务的需要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条件下调整扣款日期,扣款日期调整甲方无需另行通知。双方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34647.59元,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2012年12月17日,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告杨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杨斌代被告成芳在抵押人配偶栏签字。该抵押合同经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2)湘长县证经字第2**5号。该抵押合同约定:“一、担保方式:1、抵押(《抵押物清单》见第十八条)。2、抵押人承诺:对抵押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本次抵押及抵押登记不会受到任何限制。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如在签署本合同前已经部分或全部出租或租赁,由抵押人负责将设立抵押的事实告知承租人。二、担保范围:1、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2、主合同项下本金为: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肆拾万元,小写金额400000。(如主合同为开立信用证合同,则主合同项下本金为开证金额与溢装金额之和)。……八、抵押权的实现及消灭:1、债务人未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熟时,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抵押人应当配合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或经与抵押人协商折价抵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抵押人不应设置障碍或拒绝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2、抵押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声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可以其自身名义代抵押人办理各项委托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手续,并签署相关合同,或直接变卖抵押物,无需抵押人另行委托或授权。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抵押人承担。……十八、抵押财产清单:抵押物名称为塔式起重机,数量2台,质量全新,所在地湖北,所有权人杨斌,证书编号:4****4/4****7。……”。2012年12月18日,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告杨斌、成芳在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对抵押物“科达牌TC5610塔式起重机”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号码为(2012)湘长县证经字第1**8号。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杨斌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记载“借款单位:杨斌,借款合同编号:1********0003,贷款种类:工程机械按揭款,存款户账号:×××0018,贷款金额:肆拾万元整,约定偿还期限:借款12个月,于2013年12月24日到期,借款用途:购科达塔式起重机。”长沙科达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杨斌开具购买塔机发票两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于2012年12月24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因被告杨斌未履行还贷义务而引发纠纷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告杨斌金融借贷关系合法有效。1、本院核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所署“成芳”签字系被告杨斌代签,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杨斌签字已获被告成芳授权证明,被告杨斌代被告成芳所签属借款合同系无权代理,本案中被告成芳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对被告杨斌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成芳与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成立借贷关系较为适宜;2、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杨斌及被告成芳夫妻关系证明及被告成芳对被告杨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明,原告诉请被告成芳清偿原告贷款于法无据;3、原告与被告杨斌签有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贷款共计400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杨斌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二、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丰支行与被告杨斌就贷款400000元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成芳在该抵押合同上署名系被告杨斌代签,因被告杨斌为无权代理故该抵押合同的效力不能溯及被告成芳。抵押合同中抵押物为车架号分别为4****4/4***7两台科达牌TC5610塔式起重机,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对被告杨斌所有的车架号为4*****4/4*****7两台科达牌TC5610塔式起重机享有抵押权,根据《抵押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杨斌未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三、关于违约问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斌应从2013年1月起开始还款,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34647.59元,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被告杨斌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斌存在违约情形。四、关于贷款利息及诉讼费问题。(1)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诉请至2013年7月30日本息合计为417644元,依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利息应为17220元(400000×6.15‰×7),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1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向本院诉请律师费83528元,原告诉请过高,本院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认定原告支付律师费为20861元(417220×5%)。被告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7220(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6.15‰计算);二、被告杨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律师费20861元;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对被告杨斌所有的车架号分别为4*****4/4*****7两台科达牌TC5610塔式起重机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2元,由被告杨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人民陪审员  尹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