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左正荣与家声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正荣,家声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243号原告左正荣。被告家声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茂林。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原告左正荣与被告家声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正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1999年6月16日。二、工作岗位:研发中心工程师,负责研发部工程针车样品制作及人员管理。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已签订了从2010年6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工资:月薪5,650元。五、劳动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六、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8月22日。七、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八、关于2013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2年8月4日,原告所在的研发部发生火灾,后经消防民警勘查鉴定为线路短路,员工下班没有关电源总闸造成短路发生火灾。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事件提报书》,内容为:左正荣作为研发中心的管理人员,没有尽到宣导和要求属下员工按规定关闭电源的责任,导致8月4日火灾事故的发生,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给予记小过两次,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在《事件提报书》当事人意见或紧急申请栏上填写:我愿意承担公司损失费用12,000元,从每月工中扣除500元。最后经弹性处理结果为原告愿意承担10,000元损失费。故被告在2013年6月和7月支付原告工资时,每月扣除了500元。被告还举证了研发中心火灾报废和重建明细表、重建采购付款凭证,金额共计393,055元,原告不予认可,主张为13万多元。被告提供的《行政管理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各单位要建立监督体制,管理人员需对所属人员之行为进行安全监督教育,一旦发生重大异常,各相关单位管理人员要负连带责任。原告在签名表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研发部发生火灾,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原告作为研发部管理人员应负一定的管理责任,根据原告签名书写的《事件提报书》其愿意承担10,000元损失费,并从每月工资中扣除500元。该事件的处理和约定,合法有效,原告现主张2013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欢(兼)书记员 郑 雅 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