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14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京辉等诉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京辉,郭京华,李慧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14001号原告郭京辉,男,1963年7月4日出生。原告郭京华,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京辉。原告李慧芳,女,1935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京辉。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建,院长。委托代理人孟庆荣,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作兵,男,医院职员,住该院宿舍。原告郭京辉、郭京华、李慧芳诉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京辉兼郭京华、李慧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宣武医院的委托代表人孟庆荣、李作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京辉、郭京华、李慧芳诉称:患者郭XX因身体不适于2011年11月26日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被告)外科诊室接受住院治疗。入院前检查其右乳有一肿物,该院外科主任康XX说必须做手术,如不做手术肿物有可能被挤破,家属随即同意手术。住院期间经过详细检查与医生建议,于2011年12月5日进行了右乳肿物扩大切除术,术后患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当晚11时30分左右患者勉强起床小便后,状况危急,于是叫来医护人员救治,经重症监护室抢救无效,最终于2011年12月22日死亡。上述期间,患者家属曾多次与院方医师沟通,但院方也没有料到此种情况的发生,也一直不能查明患者死因。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医患办要求封存病历,病历科以原告没带身份证为由拒绝办理。次日,原告去病历科要求封存病历时,病历科发现要封存的病历在医患办处。原告对于医患办此种做法存在质疑,但该院医患办称他们必须先看病历。过了两天,被告外科主任康XX给原告打电话表示要面谈,原告于是同意。经谈话后,被告表示其手术并无问题,但同意退还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并给原告1万元补助。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提出的上述方案。此外,被告没有尽到告知原告可通过尸检查明死因的义务,致使原告至今不知患者死因,且尸体已经火化。原告认为,被告在给患者术前没有充分告知手术风险,事后又存在违反医疗程序的嫌疑,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4515元、丧葬费28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515元、误工费24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3190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宣武医院辩称:原告郭京辉曾与我院沟通、协商,但双方未能谈妥。首先,关于医疗过程,患者郭XX因为乳腺肿物来被告处就诊,术后发生意外去世,纵观医疗过程医院给患者的手术及相应的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医生和护士也尽到了手术和治疗的注意义务,从技术层面讲我院没有医疗过错,本案中的患者很不幸在被告处去世,这是医疗上的意外,我院也不希望这样的情况发生;其次,关于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封存病历问题,原告自己也说明了是由于没有身份证导致当天不能按规定封存病历,第二天封存时病历在医患办,这是由于原告已经找到医患办反应情况,医患办将病历调取过来属于常规情况。第三,关于原告在诉状提到的双方沟通过程与事实不符,我院也告知了原告可以通过起诉到法院或者第三方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此后原告只要求退还自费部分,我院同意退还自费部分8900多元,但原告后来又反悔了,于是双方又经过几次沟通,我院决定补助1万元可以和解。综上,我院认为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医疗过错,患者的去世是意外,与医疗本身没有因果关系,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患者郭XX与原告李慧芳系夫妻关系,原告郭京辉、郭京华系郭XX之子。患者郭XX因“发现右乳肿物伴疼痛1年”于2011年11月26日入被告宣武医院外科治疗;患者于1年前无明显诱因发现右乳有一肿物,大小约1.0×1.0cm,并伴有疼痛,质地较硬,活动度不佳;近1年来,患者自觉肿物有所增大,目前大小约2.5×1.0cm,并疼痛加重,遂入被告处治疗。患者既往患有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陈旧性脑血管病、高血压病及前列腺增生。否认糖尿病、输血史、食物及药物过敏史等。患者入院后查体:T:36.0℃,P:70次/分,R:18次/分,Bp:130/90mmHg;患者双侧乳房不对称,右侧乳房乳头乳晕下方局部隆起,皮肤色泽正常,乳头轻度内陷,右乳头偏下可触及一大小约2.5×1.0cm质硬、边界不清肿物,稍活动、有轻压痛;左乳头未触及肿物;右腋下可触及2枚直径约0.8cm大小淋巴结,质中。被告初步诊断患者为:右乳肿物。需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排除手术禁忌症,进一步行穿刺或手术切除后,病理检查确诊。11月29日,患者间断性胸闷,予低流量吸氧后症状改善,心脏彩超示:左心房扩大、房间隔膨胀瘤、主动脉瓣钙化、二尖瓣钙化、主动脉瓣及二尖瓣轻度反流及左室舒张功能减低。乳腺钼靶结果回报:双乳欠对称,皮下脂肪组织结构层次清晰。双乳头后方可见片状高密度影,右侧为著,结构致密,未见明确钙化灶。副主任医师嘱:请心内科会诊,间断吸氧,加强看护。12月1日,患者间断右胸闷发作,间断低流量吸氧后症状可改善,查体:口唇略发绀,右乳头下方可触及质硬包块。主任医师嘱:患者高龄,对全麻手术按目前情况难以耐受,而B超影像示其右乳结节有恶性可能,若采取手术切除,可考虑局麻下进行,间断给氧。12月4日,患者神清,未诉胸闷憋气。主任医师查房认为,患者高龄,有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心病、陈旧性脑血管病史,即使病变为恶性,也只能行局部肿物切除加前哨淋巴结活检。患者不适合全麻,可考虑局麻下手术。另考虑有脑萎缩,应有家属陪住。12月5日,患者于局麻+静脉复合麻醉下行右乳腺肿物切除术+前哨淋巴结活检术。患者手术顺利,出血不多,术中生命体征平稳,麻醉较好,术后安返病房予心电监护、吸氧、雾化,防止并发症。同日23:10,患者下地小便后突发意识丧失,查体双瞳孔等大,光反应存在,深大呼吸,听诊心音弱,心率:40次/分。即行床边心肺复苏,请麻醉科、心内科急会诊。持续胸外按压,面罩给氧。建立静脉通道,心脏三联静推。于23:20成功气管插管,心电监护示血压、血氧饱和度测不到,心率20-40次/分,无自主呼吸,无脉搏跳动。继续心外按压,呼吸器给氧,静脉给药。23:45心电监护示心跳恢复窦律,血压为150/100mmHg,血氧饱和度100%。于00:10转入ICU。12月7日,患者昏迷,呼吸机辅助通气,对光反射消失,偶有抽搐发作,提示脑损伤严重,预后极差。主任医师查房考虑脑水肿不除外肺栓塞,予对症治疗。患者循环不稳定,呼吸功能衰竭,暂时无法脱机,且有进一步出现严重肺部感染及全身感染危及生命。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理解要求继续治疗。12月21日,患者体温高,T:37.9℃,肺部有罗音,低蛋白血症予白蛋白及血浆治疗,今日行气管切开。12月22日,患者于8:40出现血氧进行性下降至62%,将吸入氧浓度改为100%,并予吸痰。8:51,患者心跳停止,予心外按压并静脉给药。8:54自主心律恢复HR107bpm,至9:08心率再次降至53bpm,给药,9:27血压下降至66/44mmHg。9:32患者再次心率为0并于9:35出现室颤,经积极抢救无效后临床死亡。此后,被告称向家属交待尸检时间、程序、法律后果等相关事宜,家属拒绝尸检并拒绝签字。医患双方因患者死亡问题产生分歧,患者死亡原因未查明,患者家属(原告)曾与院方(被告)沟通,原告向被告提出封存病历的请求,病历科以原告没带身份证为由拒绝办理。次日,原告最终在被告医患办共同封存了病历。后双方又经过协商,被告认为其医疗过程并无过错,但同意退还患者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并给原告1万元补助以了解纠纷。原告最终没有接受上述和解方案,患者尸体现已火化。现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术前没有充分告知手术风险,事后又存在违反医疗程序的嫌疑,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且坚持认为其治疗过程并无过错,不同意赔偿。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共同选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本案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经该所审查,因本医案未做尸检,且尸体已经火化,死因难以判断,故该所无法受理此鉴定。此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患者病历材料及封存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回函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患者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其入院前固有的心、肺等方面疾病致使其入院手术治疗存在极大风险,再加之患者系局麻后行静脉复合麻醉下行右乳腺肿物切除术+前哨淋巴结活检术,虽然手术完成,但术后患者未能恢复,最终于住院医治过程中死亡。纵观患者整个医疗过程,被告给患者的手术及相应的治疗符合诊疗常规,从技术层面讲并不能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再加之,现有证据材料有限,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科学、全面的评判本医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的医疗过错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关于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封存病历问题一节,虽然原告提出质疑,但并无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且被告于庭审中提出的辩解合理,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就此方面提出的主张。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于患者死亡后未尽到告知义务一节,双方就此存在分歧,故本院亦无法认定原告就此方面提出的主张。应当指出,本案中患者毕竟因普通外科手术出现死亡的不良后果,医患双方虽然至今存在分歧,但双方曾在诉前多次沟通、调解,被告所提出的和解方案考虑了患者家属的感受,又鉴于原告李慧芳年迈体弱,故出于仁道考虑,再结合双方此前的调解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对于化解本案纠纷较为妥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一次性给付原告郭京辉、郭京华、李慧芳八万元。二、驳回原告郭京辉、郭京华、李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六元,由郭京辉、郭京华、李慧芳负担三千六百三十元(已交纳),由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负担七百零六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克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代理审判员 孙提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